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1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华春路茅宝葛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鸿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和6月2日进行了听证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又于2020年7月8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华听证、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祥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宏听证、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生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2000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10月8日前利息损失暂计132000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I#、2#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8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己完全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己于2018年7月8日交付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20年2月21日仅付款744800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2000元(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核减项目价款341484.68元,材料涨价部分价款578545.94元,两项冲抵后仍按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计算)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9日起,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9日至颁发之日止,每日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0000元。
被告鸿义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未加盖监理、建设、设计、勘察单位的印章,且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份实际上仍在施工,故案涉工程尚未实际竣工验收,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出竣工申请,并按约定提交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材料,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3、根据专用条款规定,若发包方有需要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应按照合同金额开出全部发票(包括未支付部分),否则余款不予支付,原告现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但被告至今只开具了880000元左右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4.即使原告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专用条款12.4.1条“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2%”之约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且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4.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该部分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向贵院申请就原告未施工部门的工程量进行鉴定;5.对于原告主张材料涨价部分价款578545.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目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补充条款专用条款第12.1条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招投标报价时已纳入投标报价中,即合同总价中已包含风险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计算;6.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方认为付款条款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利息。7、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未有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46000元(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合计582天,按照3000元每天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完整结算资料送交给反诉人之日止,按30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I#、2#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送交发包人,逾期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按30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其认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8日,但截至今天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提交交工报告、交工资料、竣工图纸、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联发公司辩称,1.本案中首先应确定是适用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还是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适用的9月16日合同备案为无效合同,其主张的反诉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内容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的定义是在风险范围内工作量可以增减,总价不变,增加的风险有承包方承担,减少的风险应由发包方承担,合同的结算不据实计算,而按合同价,根据此合同的性质,反诉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向反诉原告提交结算资料;3.事实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只是反诉原告没有在接收资料上签字;4.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是政府通过验收,而通过政府验收的申请方也就是本案的义务方应是反诉原告,因为此项验收不仅仅包含反诉被告的土建工程的验收,还包括其他如环保、消防等施工方、管理方相关方面的验收,而政府方的验收不通过是因为环保或消防不达标,根据五方于2018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的土建工程施工义务全面通过验收,故反诉原告至目前未向法院提交政府通过验收的相关文件,是反诉原告怠于向政府提出申请验收,是在故意拖延支付价款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反诉原告已经接收并已实际使用近两年。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实际上提交了结算资料,反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鸿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联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简称830合同),被告将位于句容市邱家的年产2000吨果蔬发酵饮料生产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甲方提供的图纸与甲方提供的施工清单如有不符,可适当调整,总价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基础出正负零(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付进度款10%,工程一层封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付15%,工程二层封顶(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付20%,主体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付20%,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25%,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人在提交了交工报告和交工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由发包人会同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设计单位组织专项交工验收,只有通过专项交工验收,承包人的交工报告才被认可……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后9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发包人,逾期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按30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000元/天。
2017年9月16日,被告鸿义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联发公司(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简称916合同),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句容市邱家的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2#厂房及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实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施工图纸与招标清单不符,经双方协商后可在承包总价内调整;总价包含的风险在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中已包含风险费用;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基础出正负零(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付进度款10%,工程一层封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付15%,工程二层封顶(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付20%,主体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付20%,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32%,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若发包人有需要工程竣工时承包方应按合同金额开出全部发票(包括未支付部分),否则余款不予支付,但发包人须支付未支付部分发票的税金;专用合同条款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交工前10天提交四套符合建设部竣工文件要求标准的交工资料,所有竣工图须提供纸质图纸4套及电子版,承包人在提交了交工报告和交工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由发包人会同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设计单位组织专项交工验收,只有通过专项交工验收,承包人的交工报告才被认可……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后9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发包人,逾期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按30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000元/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8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五方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验收意见中各项检测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开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8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352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又支付1300000元,后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48000元。双方在结算中对材料涨价部分价款及核减项目价款的增减与否及金额产生争议。审理中被告曾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830合同还是916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35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从2018年7月9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80000元?3、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承担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至完整结算资料送交给反诉原告之日止,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鸿义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916合同为备案合同,也为签订在后的合同,应视为对之前830合同的变更,且原告起诉依据的也是916合同,审理中原告又主张实际履行的是830合同,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被告主张的916合同,故应以916合同作为本案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联发公司施工后,被告鸿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800000元,并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在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中已包含风险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涨价部分价款578545.94元,因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致使双方在结算中对核减项目价款的金额及扣除与否产生争议。审理中被告主张核减项目价款为398105.127元,要求在总价中扣除。原告认可核减项目价款为341484.68元,但称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增减总价不变。经审核,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的,经双方协商后可在承包总价内调整,并未约定工程量增减不作调整,故被告要求对工程量减少部分按实结算,应予支持。被告曾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核减项目的价款本院按原告认可的341484.68元予以确认,工程总价为8458515.32元,被告已支付7448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010515.32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开工至主体工程结束应付6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32%,同时约定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后9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发包人。合同约定的至主体工程结束应付65%的进度款,应为合同约定总价的65%,即为5720000元,至合同上约定的主体工程结束时间2018年3月18日被告共支付2232800元,少付约定的进度款34872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760000元,仍少付65%的进度款7272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又支付35200元,还是少付65%的进度款692000元,直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1300000元后,其付款金额才超过了65%的进度款。被告对以上的少付款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应付款的次日起至达到应付的进度款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该利息为72109.08元(以34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为56884.95元,以72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2213.93元,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01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对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原告未能按约定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后90天内完成结算书的编制,并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且约定的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时间也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承担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产生争议,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交接手续,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鸿义公司以反诉被告联发公司未提交交工报告和交工资料、竣工图纸、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为由,要求联发公司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完整结算资料送交给反诉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反诉被告联发公司只有在提交了交工报告和交工资料,包含竣工图纸,并经反诉原告鸿义公司审核同意后,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交工验收,而案涉工程已通过专项交工验收,反诉原告鸿义公司称未收到相关材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反诉被告联发公司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后9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反诉原告鸿义公司,因双方在结算中对材料涨价部分价款、核减项目及价款产生争议,一直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对工程余款双方也一直未能结算,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10515.32元,并支付利息72109.0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4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8412元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7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江苏鸿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唐苏兰
人民陪审员  黄燕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