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起龙,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华、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起龙、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位于句容市项目部上班,从事绿化工作,日常工作由王大伟安排,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7日下午17时,原告在装卸树木时,从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进行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家人向句容市宝华派出所报警,称原告昨天在紫金7号二期工地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3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紫金7号”别墅二期二标段位于句容市,建设单位为江苏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联发公司。
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经黄金保介绍至句容市项目工地栽树,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至下午6时,至2019年5月27日在工地受伤后就再未工作;2、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要求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临时工,每月25日或26日发2000元生活费,其余的工资到年底发,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是150元每天,一个月干30天,每月工资是4500元,工资是和工地上一个叫王大伟的商谈的,考勤也是王大伟考勤,每天工作也是由王大伟安排,目前所有工资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工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详情打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未到庭,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其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的陈述看,***的工资数额与王大伟协商,工资发放、考勤及工作安排均由王大伟负责,***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中的管理人员无王大伟的名字,***也未举证证明王大伟与联发公司是何种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发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或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确认其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