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2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市二中)。
原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市二中)。
委托代理人:杨三民,系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茂名市人民南路西2号大院5号。
法定代表人:邱培坤。
被告: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4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建。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权,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帆帆,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地址:连州市连州镇城西。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
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公司”)、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源公司”)、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权、曾帆帆、水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口下午5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梁伟俊与5位同村的小朋友,同往年一样,到大小龙河离共和桥下游约120米处游泳。由于不知道该河段因修河堤,改变了原来河流地貌,挖了个直径四、五米宽、水深两米多的深坑,导致梁伟俊在深坑中溺水死亡事件。
该河段是由被告水务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该项目(奎池至共和段治理工程)由被告鉴江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益鑫源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建设。
由于上述两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没有在事发河段竖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果不是河堤施工单位被告鉴江公司在河床挖了深坑;或者在挖深坑后能及时对深坑填平或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益鑫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和被告水务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如监管到位,及时发现这一隐患,并责令被告鉴江公司消除隐患的话,悲剧就不会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308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0元、误工费:3人×3天×300元/天=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6173.5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社会保障卡;2、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佛山市流动人员输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情况说明;5、身份证、学生证、注册记录、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6、“连州市山区五市2015-2016年度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连州市中小河流及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调查表;7、关于2015年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东陂河奎池至共和段)的有关情况说明;8、关于梁伟俊溺水身亡的情况汇报;9、人民调解申请书、关于梁伟俊溺亡事件的陈述、人民调解终结书;10、相片。
被告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已年满15周岁,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及河中心水流湍急,仍主动提议去游泳并行往河中央处,导致被水冲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均在佛山市工作,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存在监护失职,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016年8月2-3日,连州市受台风“妮坦”影响,普降大雨到暴雨,河流水量较大且急,危险性明显增大,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不可抗力)之一;事故地点位于两条河流呈Y字型交汇处,该处暗藏漩涡又淤泥聚集,是自然存在的危险性因素。二、答辩人鉴江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答辩人自进场施工开始,已在河流沿岸、村庄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答辩人的施工内容主要是清淤、修建河堤,经过整理后的河床面平坦,并没有改变原来的自然地理地貌环境,不存在有原告诉称的深坑。三、答辩人益鑫源公司已尽到施工安全的监理及监管义务。在项目施工期间,答辩人多次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对施工方多次发出安全方面的监理通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进场路口及必要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特别要求在暑假期间对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施工期间不出现安全事故;答辩人主要是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鉴江公司按施工内容平整的河床平坦,并不存在深坑,答辩人并没有在质量上存在监管不到位的事实。综上,答辩人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监理和监管义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及自然环境等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鉴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组图1(共2张,拍摄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组图2(共4张);3、组图3(共12张,拍摄时间2016年7月8日-9日);4、气象灾害监证书、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重大气象信息快报、天气情况证明。
被告益鑫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监理通知和回复单。
被告水务管理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该河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答辩人是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地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经公开招标发包给鉴江公司施工,该公司按规定施工并没有对河流进行改变,河道的深浅是经过洪水的冲刷自然形成,答辩人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并又应当知道村边河流的深浅以及河水的危险性,仍依然到河中玩水导致溺水身亡,属于其自身原因和原告的监管不到位而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且该事故河流不是供公众玩耍、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答辩人对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管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李康华身份证复印件;3、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财政局文件;4、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梁伟俊提议并与同村的小孩一共六人前往连州镇共和村委会阁桥村“大龙坑”游泳,在游泳期间,当梁伟俊走到河中心时,因不会游泳且水流急、水深而被水流冲到十多米远的下游处,导致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时,该河段还在进行河道消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期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鉴江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益鑫源公司是工程监理方,水务管理中心是工程发包方。
连州市气象局《重大气象信息快报》预报:受台风“妮坦”影响,本市2016年8月2-3日将有一次暴雨到大暴雨强降水过程,并伴有6-7级阵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2016年8月2-3日受台风“妮坦”影响,我县三江镇大龙山林场区域自动气象站8月1日20时-3日20时48小时录得累积降水量为111.6毫米。
受害人梁伟俊于2001年4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佛山市第十四中学读书。原告***、***是受害人梁伟俊的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鉴江公司作为该事故河道的施工人,因河道清淤使河道的原状有所改变,增加了附近水域的深度,使该水域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特别是雨期水量增大时,该水域的危险性亦随之增加,因此,被告除设置警示标识外,在雨期还应当采取加强值班,劝导、劝离和安全隐患排查等积极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梁伟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不会游泳而去水流湍急且水深的河道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判别能力,但其仍下河游泳从而酿成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亦未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两原告及受害人自身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事故的河道不属于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水务管理中心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没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益鑫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方,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筑工期和建筑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被告水务管理中心和益鑫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刘海健被害时虽在城镇小学就读,但其系未成年人,尚不能通过劳动在城镇取得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农村居民按城镇民居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结合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发生相关合理费用,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酌情计算赔偿。
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3天×2人=51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4项合计共305050.29元。此款由被告鉴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515.09元。加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鉴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11515.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11151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96.3元,由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5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1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强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谢 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翠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