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石爱娣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娣,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大院*号。
法定代表人:杨锡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4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西。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良,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石爱娣,上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源公司)、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爱娣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定由茂名市鉴江流域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梁*俊死亡的各项损失有失公平。被上诉方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梁*俊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较小,本案情况不应与婴幼儿时期的监护责任一致,要求梁*俊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不公。二、受害人梁*俊在河道深坑中溺水死亡,工程是由连州市水务管理中心(项目法人)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发包给茂名市鉴江流域公司施工的,江门市益鑫源公司为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负有检查监督的职责。茂名市鉴江流域公司在涉案的河道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工程要求施工,造成河床底部深坑,也没有在事发河段竖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梁*俊溺水死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而江门市益鑫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和连州市水务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上述隐患并及时责令茂名市鉴江流域公司进行整改。也应承担平等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鉴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益鑫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普通的侵权纠纷,应由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过错责任原则是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该归责原则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行为时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述四个条件均应由被答辩人进行证明。二、一审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只是普通的侵权纠纷,应由被侵权人就自己被侵权的事实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进行证明,而一审判决将本案改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侵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务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需对梁*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众所周知,河流从来都不是开放给公众戏水游玩的场所,因河流是大量地壳运动演变而成,长期受到水流的冲刷,根本无法预料河流内在情况。因此,国家三番五次强调大众游水嬉戏应当前往有监管人员的游泳池等地方,而且大量宣传资料也不断重复阻止大众在河流领域内游水嬉戏。2.答辩人不是河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保证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亦从未对进入河道游泳的群众承诺保证其的安全。相反,大量的标识牌、宣传牌都禁止群众进入未知河道游泳,答辩人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通过公开招标将河道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发包给拥有施工资质的鉴江公司施工,发包给拥有监理资质的益鑫源公司进行监理,并且该工程仅仅是河道清淤和河堤整治,没有对河流进行改变。3.事发河道非开放给公众戏水游泳的场所,在河道玩水的危险性周边百姓众所周知,河道内因玩水、游泳发生的溺水事故不是答辩人的管理范围或职责,其所遭受的危险并非来自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梁*俊死亡结果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梁*俊的死亡应由其与其监护人***、石爱娣承担全部责任1.梁*俊是一名年满15周岁的在校初中生,学校三番五次强调禁止学生进入未知河域游水,亦不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课,督促学生不要去河道内游水嬉戏,梁*俊应当知晓进入河道游水的危险性,有足够的预见及判断能力,应当对其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2.从监护主体上看。***、石爱娣是梁*俊法定监护人,应该履行并承担监护责任。梁*俊进入河道游水嬉戏,属于无监护状态,可应视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梁*俊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梁*俊溺水死亡的河道并非开放给公众戏水的场所,答辩人无保证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况且答辩人没有对梁*俊有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对梁*俊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梁*俊是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河道内玩耍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石爱娣作为梁*俊的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应由其与其监护人***、石爱娣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石爱娣的上诉。
上诉人鉴江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梁*俊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该河段进行的河道清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次溺水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前,鉴江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围蔽施工,亦无作出任何警示标志是错误的。(1)事发时,上诉人已完成河道清淤,只是尚余部分河岸的整理工程未全部完成,没有围蔽的必要性;剩余河岸的整理是否全部完成与梁*俊到河里游泳无因果关系。河道清淤完成就应恢复其本来的自然状态,一审判决认为对已完成清淤的河道仍必须要进行围蔽,无法律依据,也加重了上诉人的施工义务。(2)上诉人在进场施工开始,已在河流沿岸、村庄出入口明显位置等,设置了“施工河道”等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提醒村民注意安全,严禁游泳,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事故发生河段的施工方,从事地下挖掘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和工程监理方益鑫源公司的监理要求做好安全围蔽、设置“河道清淤、请勿戏水”等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所进行的河道清淤工程并不属于建筑活动,不应适用《建筑法》。上诉人作为河道清淤工程的施工方确实有安全警示义务,也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2、一审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的清淤工程也不是在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四、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民事纠纷,上诉人对梁*俊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过错责任原则是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上诉人对梁*俊受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1、被上诉人未尽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为梁*俊溺水死亡最为主要、直接的原因。事故发生时,梁*俊未满18周岁,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自救能力较弱。而被上诉人在佛山工作,对于梁*俊的日常生活及其他外出行为无法进行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连州市受台风“妮坦”影响,普降大雨到暴雨。此时河流处在汛期,水量比平时大且急。在此天气状况下,梁*俊仍与他人外出去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向河流中心走去,并在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去救他人,导致自己被水流冲走。这些天气因素及人为因素,致使梁*俊的溺水死亡不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2、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1)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众所周知,自然人未加保护措施进入任何河道均可能导致溺水的风险,梁*俊溺水作为一起非可预料的事件,是否必然发生、因何具体原因发生、何时或在何地发生均无法作出预先判断,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管理。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清淤工程不属于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上诉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自进场施工开始,已在河流沿岸、村庄出入口明显位置等,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提醒村民注意安全,严禁下水游泳,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2)梁*俊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河床面凹凸不平,积聚淤泥,既有浅滩也有深坑,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清淤疏浚工程的实施,是为了清除河道里的淤泥,平整河床,使得河道变宽、变浅,河水变清,促进行洪的通畅,降低天然河道的危险性,保障当地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一项政府利民工程。事故发生时两岸的绿化岸坡已进行了整理,河道已完成清淤,河床中间没有任何深坑,河道与绿化岸坡之间明显能起到疏导河水的作用,且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后增加了该河道的危险性。要求上诉人对施工内所有河道(长达3.6公里)、水域提供可以避免本案溺亡事件发生的全方位防护显然超出了上诉人的施工义务。3、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梁*俊是由于掉入深坑后才导致溺亡,应当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梁*俊溺水身亡的情况汇报》及其自行出具的《关于梁*俊溺亡时间的陈述》,均无法证明梁*俊是因为上诉人挖了深坑,然后掉入深坑才导致溺水身亡的。梁*俊溺水身亡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上诉人对梁*俊溺亡事件无过错,亦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对梁*俊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爱娣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认定事实也清楚,梁*俊死亡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二、对于责任,侵权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三、鉴江公司、益鑫公司、水务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益鑫源公司同意鉴江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水务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该工程都是依照法律法规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施工,至于施工单位应当赔偿多少由法院来定。
上诉人***、石爱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水务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30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水务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梁*俊提议并与同村的小孩一共六人前往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委会阁桥村“大龙坑”游泳,在游泳期间,当梁*俊走到河中心时,因不会游泳且水流急、水深而被水流冲到十多米远的下游处,导致溺水死亡。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按110指派立即出警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关于梁*俊溺水身亡的情况汇报》。另查明,受害人梁*俊于2001年4月27日出生,殁年15周岁,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佛山市第十四中学读书。***、石爱娣是受害人梁*俊的父母,从2007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事故发生后直至今,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水务管理中心无对***、石爱娣作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再查明,鉴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益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港口工程监理。水务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是组织水务等项目工程的实施。东陂河(奎池至共和段)治理是连州市2015年度列入广东省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之一,2015年11月3日,水务管理中心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发包给鉴江公司施工,益鑫源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方。梁*俊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该河段还正在进行河道清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次溺水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前,鉴江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围蔽施工,亦无作出任何警示标志。益鑫源公司已向施工单位的鉴江公司发出过《监理通知》五份,均提及必须做好安全围蔽、设置“河道清淤、请勿戏水”等安全警示标志。
连州市气象局《重大气象信息快报》预报:受台风“妮妲”影响,本市2016年8月2至3日将有一次暴雨到大暴雨强降水过程,并伴有6至7级阵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2016年8月2至3日受台风“妮妲”影响,我县三江镇大龙山林场区域自动气象站8月1日20时-3日20时48小时录得累积降水量为111.6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2016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梁*俊提议并与同村的小孩一共六人前往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委会阁桥村“大龙坑”游泳,在游泳期间溺水死亡。水务管理中心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经公开招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鉴江公司施工,发包给具有监理资质的益鑫源公司进行监理。上述均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受害人梁*俊殁年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是非辨别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水性如何,游泳河流的水情如何。但是,受害人梁*俊自信或过于自信到正在施工的河道进行游泳;同时,作为梁*俊的父母平时对儿子的安全教育缺乏,对放暑假在家的儿子监督管理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七成的主要责任。鉴江公司是事故发生河段的施工方,从事地下挖掘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和工程监理方益鑫源公司的监理要求做好安全围蔽、设置“河道清淤、请勿戏水”等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益鑫源公司是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鉴江公司的挖掘工程多次出具安全生产的《监理通知》,已尽职尽责,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水务管理中心将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经公开招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鉴江公司施工,发包给具有监理资质的益鑫源公司进行监理,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另外,***、石爱娣是受害人梁*俊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石爱娣诉请要求判决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江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益鑫源公司和水务中心的辩解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于***、石爱娣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是***、石爱娣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身份证、学生证、注册记录、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跟随其父母在佛山学习、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37684.3元/年×20年×0.3=226105.8元;2、丧葬费:82866元÷2×0.3=12429.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江公司负三成次要责任,酌情计150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35995元/年÷365天×3天×2人×0.3=177.51元;5、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254713.2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粤188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一、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爱娣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3.21元。二、驳回***、石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96.3元,由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52元,由***、石爱娣共同负担5154.7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受害人梁*俊溺水死亡的河段位于村庄附近,村民在夏天都有在此河段游泳的习惯,该河段是村民活动的场所,上诉人鉴江公司作为涉案河段河道清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此情况应清楚,故在对涉案河道进行治理的施工过程中,更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依鉴江公司的陈述,由其进行清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施工的河段长达3.6公里。鉴江公司仅在河流沿岸、村庄出入口设置“施工河道”等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不足以防止类似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梁*俊溺水死亡这一事件,鉴江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梁*俊当时已年满15周岁,在该年龄段,应当有一定的是非辨别能力,意识到在雨后到涉案河段游泳有可能发生溺水的危险,梁*俊在无成年人的陪同下到涉案河道游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上诉人***、石爱娣作为梁*俊的父母,是梁*俊的法定监护人,对放暑假在家的儿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上诉人鉴江公司对梁*俊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鉴江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水务管理中心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涉案河段的治理工程发包给鉴江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益鑫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港口工程监理的资质,作为涉案河段治理工程的监理单位,在鉴江公司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出具安全生产的《监理通知》,已尽到监理职责,对梁*俊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梁日清要求益鑫源公司和水务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上诉人***、石爱娣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身份证、学生证、注册记录、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梁*俊跟随其父母在佛山学习、生活的事实,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认梁*俊的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核定梁*俊死亡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591.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鉴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713.21元,加上本院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应赔偿254713.2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爱娣及上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392.6元,由上诉人***、石爱娣负担7196.3元,上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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