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50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发。
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静海镇静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发,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印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占,公司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
负责人罗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武迪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450.30元、护理费7041.9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4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且该项不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的原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徐志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登记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的由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该车登记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徐志发是我公司职工,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向法院提交挂靠协议予以证明。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的,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389.63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唐官屯派出所及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父亲董西山,出生于1928年8月12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七人,其中一子已故,现由子女六人共同抚养,母亲刘连云,出生于1926年11月26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七人,其中一子已故,现由子女六人共同抚养。
另查,徐志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徐志发系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挂靠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徐志发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3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24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8449.92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08天),护理费7041.60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9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0元(原告***父亲,1928年8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5年×10%÷6人=846.25元,原告***母亲,1926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5年×10%÷6人=8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449.92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69703.65元的30%,即20911.1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