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5085号
原告马金波。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家会。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红。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洁。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智豪。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发。
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静海镇静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发,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印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占,公司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
负责人罗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
原告马金波、原告闫家会、原告董秀红、原告马文洁、原告马智豪与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波、原告闫家会、原告董秀红、原告马文洁、原告马智豪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波、原告闫家会、原告董秀红、原告马文洁、原告马智豪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董克凤、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董克凤、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且该项不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共有几位抚养人的证明,且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天津市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被告徐志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登记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的由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该车登记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徐志发是我公司职工,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向法院提交挂靠协议予以证明。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的,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20分许,马增义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村口北,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徐志发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增义及其车上乘车人武问彦当场死亡,马增义车上乘车人董克凤、徐志发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泽超、韩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武问彦、董克凤、李泽超、韩文全不负事故责任。另,原告提交静海县唐官屯镇马集村居民委员会、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唐官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马金坡系死者马增义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9月1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三人,且由其共同抚养,原告闫家会系死者马增义的母亲,出生于1948年1月16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三人,且由其共同抚养,原告董秀红系死者马增义的妻子,原告马文洁系死者马增义的长女,原告马智豪系死者马增义的长子,出生于2005年6月2日,农村居民,现未成年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
另查,徐志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徐志发系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尸检报告、挂靠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徐志发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志发、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永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55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因死者马增义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死者父亲、母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先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九年,九年以后死者父亲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根据其抚养人人数以及年龄进行计算。死者马增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标准计算10日。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丧葬费2556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5112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15元(前九年,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0155元×9年=91395元,之后死者父亲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0155元×7年÷3人=23695元,死者母亲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0155元×5年÷3人=16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0天×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波、原告闫家会、原告董秀红、原告马文洁、原告马智豪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11592.80元,以上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波、原告闫家会、原告董秀红、原告马文洁、原告马智豪死亡赔偿金2965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15元,共计428522.20元的30%,即128556.66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马金波、闫家会、董秀红、马文洁、马智豪共同承担1063元,由被告天津市春天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