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6640号 原告: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芝山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曾用名: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甲集团)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芝山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某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某甲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社区立即支付拖欠水费27812.56元及违约金(按各期逾期缴纳水费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以日0.1%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为17274.56元,最终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标准计取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两项暂合计人民币45087.12元。事实和理由:1.2009年9月30日,漳州某甲集团应某某社区申请开始向某某社区指定用水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油记自然村进行生活用水供水。某某社区的水表表身号为:934****,用水人(户)客户号:904****;根据约定用水人应每月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人缴纳水费,逾期支付每日按水费额的0.5‰(后改为0.1‰)加收违约金。漳州某甲集团依约供水,并根据查表周期查表结算收取水费。某某社区至今尚拖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共8期水费(包括基本水费、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合计278125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7274.56元。2.关于本案的主体的问题。因为国家政策村改居,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某某社区,二者是同一个主体。3.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客户用水申请表背面客户申请用水须知的第十条有关于缴纳水费滞纳金的约定。该申请是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0年申请的,申请表上有该村的公章,也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水表由某某社区申请的,无论实际用水人是油记自然村或者其他自然村,漳州某甲集团催讨水费相对方应是某某社区。加之水电、燃气的供应计费的特殊性,不可能以每月的供应量让使用方以书面确认,这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某某社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用量的异议,则视为认可漳州某甲集团的供水量以及欠费金额。4.2017年12月28日漳州某甲集团发出的催缴函件,由芝山镇组织会议并将催讨的函件统一提交给芝山镇对接的负责人(当时是芝山镇武装部部长)进行签收。当时芝山镇有四家欠水费,四个村在场进行现场确认。2021年4月6日催缴函件签收人***是芝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帮忙协调跟催讨水费处置的工作人员。5.本案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仍维持,供用水合同关系存续中。漳州某甲集团直至起诉日,某某社区尚欠的水费结算下是诉求的数额,正因为该数额起诉之日确定,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退一步说,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某某社区接受漳州某甲集团的供水后至今,至今漳州某甲集团没有收到某某社区要求拆除水表的申请,接受供水服务处于连续的状态,没有缴纳水费也处于持续的状态。因此,漳州某甲集团诉求某某社区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某某社区辩称:1.某某社区与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是不同主体,并非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直接变更名称,而是新设立的主体。2.漳州某乙集团也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在2016年3月之前实际履行缴纳水费义务的主体系某某社区,从其提供的材料也看实际用水人系油记自然村。2.退一步讲,即便某某社区与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是同一主体,但漳州某乙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的用水量及拖欠金额,主张支付拖欠水费27812.56元及违约金17274.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漳州某乙集团所主张拖欠的水费系2016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产生的,证据仅为《水费欠款情况表》、《关于缴交水费欠费的函》、《关于协调解决水费欠费的函》、《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但上述证据均系漳州某乙集团单方制成,并不是对账单,上面也没有某某社区的盖章确认。漳州某甲集团也没有相对应的每一个月的用水量单据或者原始底单佐证,无法认定案涉拖欠的用水量及拖欠金额。漳州某甲集团系以《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40条规定作为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最早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对本案并不具有溯及力,不得依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40条规定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漳州某甲集团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漳州某甲集团诉讼请求。漳州某甲集团诉称用水人应每月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人缴纳水费,即讼争水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是供用水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水费均为独立债务。以漳州某甲集团所主张的最后一期即2016年10月的水费而言,抄表日应为2016年10月31日,则该月的水费应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缴纳,故被答辩人2016年10月份水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而当时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该月份的诉讼时效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即若期间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则讼争水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已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漳州某甲集团所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拟证明于2017年12月28日向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发函催讨尚欠水费,但其并未将函送达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漳州某甲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有签收该函件,函件上并未体现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也没有含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函件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于2017年12月28日中断。被答辩人2021年4月6日《关于协调解决水费欠费的函》的发函对象系芝山镇人民政府,并非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综上,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日以后在法定期间持续向答辩人主张2016年3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漳州某甲集团提交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用水信息表及欠费情况表、漳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漳州市区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关于协调解决水费欠费的函、关于缴交水费欠费的函及公证书和EMS快递单回执、客户用水申请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漳州市某某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自来水表。2010年2月4日漳州市某某公司同意并安装了水表,水表号为934****,用水人客户号904****。根据客户用水申请表背后《客户申请用水须知》记载:安装完工五天内,用水人(户)应立即到水务工程部结清安装工料费并到客户部办理交费卡。以后每月按规定时间内向供水缴纳水费,逾期每天将按水费额的0.5%加收滞纳金。 2013年12月26日,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摘要):漳州市城市西区(含金峰开发区)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为1元/吨,自2014年1月1日抄见水量起执行。 2014年12月18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局联合发出闽价商(2014)395号《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对地表水中“城乡生活取用水”、“工业取用水”、“除工业取水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取用水”,一类区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0.04元/立方米,二类区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0.03元/立方米。城市生活取用水调整后收费标准,一类区0.1元/立方米,二类区0.08元/立方米。 2015年元月26日,漳州市物价局向漳州某甲集团发出《关于调整漳州市区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批复中记载(摘要):民用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价格为1.6元/吨;民用水类别中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三级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阶梯(基础)水价为1.6元/吨,用水量20吨/户.月(含20吨);第二阶梯水价为2.4元/吨,用水量为21-30吨/户.月(含30吨);第三阶梯水价4.8元/吨,用水量为31吨/户.月及以上。民用水其中的居民合表用户及非居民用户实际季节性加价,即水价每年6-10月份上浮20%,即1.92元/吨。 2017年12月28日,漳州某甲集团发出《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函件记载(摘要):芗城区芝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用水户(客户号:9041039,地址油记自然村):你户拖欠2016年3月-10月水费至今,现通知你户于2018年1月15日前到我司结清水费,逾期未办理我司将根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且你户在交清水费前的用水业务申请我司将暂不予受理。漳州某甲集团自述该份函件于2018年1月3日由当时芝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的工作人员签收。 2021年4月6日,漳州某甲集团发出《关于协调解决水费欠费的函》,函件记载(摘要):芝山镇人民政府:贵镇辖下共有4村拖欠水费未结清(详见附后清单)。我司曾于2017年12月对以上4户欠费发过函,但至今未来理清欠费。根据市委第二巡察组2020年4月30日通报我司存在水费催收履职不到位及限期整改的要求,现恳请镇政府协调解决辖下相关村拖欠水费问题。漳州某甲集团自述该份函件于2021年4月8日仍是由当时芝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的工作人员签收。 2023年4月19日,漳州某甲集团经公证通过EMS邮寄形式向芗城区芝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送达《关于缴交水费欠费的函》,函件记载(摘要):兹有你村户名:芗城区芝山镇某某村名委员会,户名904****,地址:油记自然村,你户自2016年3月起至2023年3月30日共拖欠45087.12元(其中违约金17274.56元)。现请贵村于2023年4月20日前到我司结清所欠水费,逾期未交,我司将根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欠费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将暂停你村今后用水业务受理,届时仍未缴费将对你司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该函件于2023年4月20日签收。 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某某社区是否为案涉水费的支付主体。二、漳州某甲集团本次起诉案涉的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定,对该二个焦点分析如下: 焦点一:某某社区是否为案涉水费的支付主体。 案涉水表系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漳州市某某公司申请安装的,2020年芗城区政府同意撤村设居,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职能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撤村设居名单内。根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查询,某某社区的曾用名系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社区抗辩其与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社区还辩称实际用水人是油记自然村,并非某某社区。但根据漳州某甲集团提供的申请表可以证实案涉水表系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安装;且油记自然村也是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辖区内自然村,水表位置显示在油记自然村,使用人并不必然就是油记自然村,某某社区以此抗辩其非用水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漳州某甲集团提供的材料,本院认定某某社区系案涉水费的支付主体。 焦点二:漳州某甲集团本次起诉案涉的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讼争水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是供用水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水费均为独立债务。以漳州某甲集团所主张的最后一期即2016年10月水费而言,由于漳州某甲集团未能提供《供水合同》,《用水申请表》背后记载的《客户申请用水须知》中约定,客户每月按规定时间内向供水方缴纳水费,根据交易习惯,客户应在抄表计量后一个月内交纳水费。因漳州某甲集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抄表的日期,故本院推定按2016年10月31日为抄表日,则该月份的水费,某某社区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交纳该月水费。因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案涉债务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可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某某社区2016年10月份水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即该月份的诉讼时效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即若期间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则讼争水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已于2019年12月1日届满。漳州某甲集团提供《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本院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函件芝山镇政府相关协调人员于2018年1月3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要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具备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一条件,但该份函件仅要求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8年1月15日之前结清水费,并未明确告知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其所欠水费的具体金额,并未能达到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而要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具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该份函件的签收人并非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人员,芝山镇镇政府相关协调人员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水费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2.漳州某甲集团又提供一张《关于协调解决水费欠费的函》,该案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份函件亦有芝山镇政府相关协调人员于2021年4月8日签收。但是该份函件的名称和内容均无要求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缴纳水费的明确表示,即使相关协调人员签收,也不能推定为原漳州市芗城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如前分析,案涉水费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2月1日届满,漳州某甲集团于2021年4月才发出该份案件,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某某社区仍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某某社区抗辩漳州某甲集团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当判决驳回漳州某甲集团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某社区关于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7.1元,减半收取463.55元,由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