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6647号
原告: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社区居委会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152486.24元及违约金(按2018年4月10日当期水费66224.4元及2019年4月15日当期水费6582.6元为基数,自逾期缴纳之日起算以日0.1%标准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为41580.2元,最终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标准计取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两项暂合计194066.44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应某某社区居委会申请向某某社区居委会指定用水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镇××村进行生活用水供水。某某社区居委会的水表表身号为:9××××95,用水人(户)客户号:90××××9;根据约定用水人应每月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人缴纳水费,逾期支付每日按水费额的0.5%(后改为0.1%)加收违约金。某某公司依约供水,并根据查表周期查表结算收取水费。截至目前,某某社区居委会至今尚拖欠2011年3月至2019年4月共24期水费(包括基本水费、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152486.24元未支付,产生违约金41580.2元。综上,某某社区居委会拖欠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拖欠的水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某某社区居委会与某某公司从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法应当举证其与某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供用水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供用水合意,然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开户申请、开户资料、供水设施、管道铺设、水表安装、用水输送、水费缴纳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实际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用水方式为自行开挖的水井,水源来自地下水、山涧水等,并非使用某某公司的供水,某某社区居委会根本不是本案缴纳水费的义务主体,甚至某某公司都没完成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举证责任,某某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假定某某公司与某某社区居委会存在供用水合同,某某公司主张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24期水费,然第1期至第22期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水费,已于2016年3月9日全部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第23期、第24期即2018年4月10日、2019年4月15日已于2023年4月16日全部超过3年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在有效期间向某某社区居委会催收过水费,又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某某社区居委会并非缴纳水费义务主体,更无需承担违约金之责任;假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某某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债权依附于主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信息,证明某某社区居委会的组织机构信息,其是适格的被告。
2.客户用水基本信息,证明某某公司应某某社区居委会申请,向其指定用水地址进行生活用水供水,水务客户信息系统载明:被告作为用水人(户)客户号:90××××9,水表表身号为:9××××95,户名是芗城区石亭镇某某村村委会。
3.水费欠款情况表单,证明某某公司按照抄表周期抄表并结算:某某公司抄表日2011年3月10日,上期水表度数行至21266;某某公司最后一期抄表日2019年4月15日,水表度数行至90618。经结算合计拖欠24期水费计152486.26元(含基本水费、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违约金41580.2元。
4.《漳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漳州市区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漳价管{2015}4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商{2014}395号】、《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漳金管[2013]21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漳州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2005]商520号】,证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20期水费,某某公司供水的生活用水基价为1.34元/吨,污水处理费为0.8元/吨;2014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3期用水费,某某公司供水的生活用水基价为1.34元/吨,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2019年4月15日1期水费,某某公司供水的生活用水基本水费单价1.6元/吨,水资源费单价0.1元/吨,污水处理费1元/吨。
5.《关于缴交水费欠费的函》《关于缴清水费欠费的函》,证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17年12月28日向某某社区居委会发函催讨尚欠水费。
6.公证书(2023)漳证民内字第7902号,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社区居委会发送催讨尚欠水费的函,并由漳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集中式供水、自来水设备安装、供水设备及零配件销售、供水配套服务、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2023年4月4日,某某公司向石亭镇某某村村委会发《关于缴交水费欠费的函》,内容(摘要):你户自2011年3月起至2023年3月27日共拖欠水费194066.44元(其中违约金41580.2元)要求于2023年4月25日结清所欠水费。但某某社区居委会并未向某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社区居委会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基于该供用水合同关系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支付尚欠水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供用水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某某社区居委会有向某某公司申请开户及曾缴交过水费。某某公司所举其自制的客户信息及水费欠费情况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缴交水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1.3元,减半收取2090.65元,由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