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5民初1186号

原告: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3065996J。

法定代表人:郝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6946J。

法定代表人:夏志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奕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诉被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倩、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移交财富名城5#商住楼桩基工程的如下全部资料:(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CFG桩施工方案,(3)CFG桩施工技术交底,(4)施工日记,(5)单位工程定位测量-A,(6)单位工程定位测量-B,(7)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8)水泥合格证、试验报告,(9)砂、石检验报告,(10)粉煤灰合格证,(11)混合料配合比报告,(12)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附施工原始记录),(13))地基处理记录(14)留置混合料标养试块-混合料试块报告,(15)褥垫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6)CFG桩的检测方案,(17)CFG桩的检测报告(单桩静载前试验、低应变检测);,(18)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9))地基基桩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20))地基处理子分部施工技术资料审查表(21))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2)CFG桩地基承载力的检测报告,(23)桩顶标高及桩位偏差图,(24))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基础公司承包财富名城5#商住楼CFG桩基工程的施工,并在桩基验收时交二套合格的资料给原告。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在收到全部工程款的80%后,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桩基工程全部资料,否则赔偿原告500万元。现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至法院。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却强行带人冲进施工现场,拆毁项目部,将被告的管理人员及民工全部清出施工现场,导致所有的工程资料全部灭失,现原告又重新规划设计,将原来的商住楼调整为具有地下二层的综合商场,并委托广西五建进场施工,客观上原告亦不需原有的工程资料,原告的诉讼属恶意缠诉;2、被告给付工程资料属后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专项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对被告的提供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7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与2014年《财富名城规划调整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光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确认案件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财富名城5#商住楼5000根的CFG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5#商住楼土建主体封顶时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在桩基验收时,应交贰套合格的资料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30日以(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980万元。因原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3000万元,并按3000万元为基础增加450万元作为补偿利息,本息共计3450万元款项向甲方(被告)支付。经双方核对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796万元。乙方为解决甲方的税费负担,同意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偿。乙方须支付的余款为2954万元,甲方对上述应支付款项表示认可;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对本案应支付的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必须支付50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1954万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履行义务,否则,有逾期的情况出现,则视为违约,乙方则应赔偿甲方(被告)违约金500万元,同时甲方有权按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和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自判决文书生效时起计算全部款项执行。甲方若不能完整移交资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余款20%,并应由甲方赔付500万元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92万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执行回款10380640.76元转付给了被告,以上款项合计29800640.7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人员清出施工现场,导致所有的工程款资料全部灭失。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原5#楼、13#楼的原址上重新规划为“都市旅游休闲购物中心综合体”。由于原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未将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桂林市建筑工程归档文件范围及排序》要求CFG桩工程应移交的施工文件为:(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CFG桩施工方案,(3)CFG桩施工技术交底,(4)施工日记,(5)单位工程定位测量-A,(6)单位工程定位测量-B,(7)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8)水泥合格证、试验报告,(9)砂、石检验报告,(10)粉煤灰合格证,(11)混合料配合比报告,(12)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附施工原始记录),(13))地基处理记录(14)留置混合料标养试块-混合料试块报告,(15)褥垫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6)CFG桩的检测方案,(17)CFG桩的检测报告(单桩静载前试验、低应变检测);,(18)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9))地基基桩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20))地基处理子分部施工技术资料审查表(21))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2)CFG桩地基承载力的检测报告,(23)桩顶标高及桩位偏差图,(24))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虽有义务移交施工资料,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资料全部灭失,且原告亦改变原设计方案,对原有的工程资料的保存已失去意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秦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