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石科,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鹏,四川悦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柳州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案外人权凯代上诉人退还200000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收到20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支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9,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柳州勘察院双方因合作口头约定,以柳州勘察院名义投标雅江县呷拉乡呷拉村滑坡治理及植被恢复项目,由***垫付投标保证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柳州勘察院转款2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未果后,柳州勘察院已收到招标方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月13日,***作为委托人向柳州勘察院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收到权凯退我雅江县呷拉二期滑坡治理及植被恢复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请贵公司退还我保证金时直接将该保证金退还到权凯账户。户名权凯,中国农业银行神仙树支行,卡号为62×××78。望公司帮助办理为谢”。当日,***作为承诺人再次向柳州勘察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女,身份证号码为5131241981××××××××,现收到权凯退我雅江县呷拉二期滑坡治理及植被恢复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请贵公司在退还我保证金时直接将该保证金退还到权凯账户。权凯,中国农业银行神仙树支行,卡号为62×××78,望贵公司帮助办理为谢”。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丹巴县人民法院在柳州勘察院账户扣划了208,972.75元。
审理中,***认为,柳州勘察院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给付案外人权某或***,故柳州勘察院理应按约定退还***;柳州勘察院则认为,由于***已向柳州勘察院出具委托书和承诺书,要求柳州勘察院将投标保证金给付案外人权某,而丹巴县人民法院在柳州勘察院处扣划了案外人权某208,972.75元。因此,柳州勘察院已履行了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义务。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丹巴县人民法院在柳州勘察院处扣划的款项,是否应视为柳州勘察院对***已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逐一分析评判如下: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由***给付柳州勘察院2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失败后,招标部门已将该保证金退回柳州勘察院处,双方就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柳州勘察院理应将保证金退还***。2017年1月13日,***作为委托人身份向柳州勘察院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要求柳州勘察院将保证金退还至案外人权某账户,但至今为止,柳州勘察院未履行义务,既未将保证金退还***,亦未将保证金退还至案外人权某账户。2016年12月28日,丹巴县人民法院在柳州勘察院账户扣划的208,972.75元,从法律文书上显示,柳州勘察院在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且从扣划时间上看,在***向柳州勘察院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之前,故此款项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视为柳州勘察院已向***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对***起诉要求柳州勘察院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柳州勘察院支付欠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柳州勘察院的辩称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分别由***负担293元,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2,100元。负担的款项***已垫付2,0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直接支付***。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但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2019年8月20日,在本案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目前已收到权凯先行替柳州勘察院垫付款,***与权凯及柳州勘察院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同年8月26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进行了联系沟通,***也明确表示收到柳州勘察院退还的200000元保证金。
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作为本案一审起诉发起人向一审法院书面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了***已收到上诉人柳州勘察院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该事实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由于***已承认与上诉人柳州勘察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灭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勘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即“一、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负担,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已实际预交4786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向 明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