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7480号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者:杨大金,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系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系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42571E。
法定代表人:石科,系该院院长。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29元,退还原告钢管664.2米、扣件1545套(如不能退还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赔偿,合计赔偿费15695元),支付违约金4927元,以上合计213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租金,退还原告未退钢管、扣件。然而,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还欠原告租金729元,未退还原告钢管为664.2米、扣件1545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发料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被告营业执照、投标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委托书、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盖治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7日,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承租方,乙方)在承建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时,与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经营者杨大金签订了《租赁合同》。杨大金在甲方处签了字,曹前乾以经办人名义在甲方处签了字,乙方处加盖了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章,卫爽以负责人身份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保证租赁的租赁期限,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钢管租金为0.018元/米/天。搭配标准:架管1.5米配扣件一套,超出比例扣件每套租金0.012元/套/天计算。其中第七条规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由乙方向甲方付赔偿金,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计算。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完毕时一并付清给甲方。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甲方钢管、扣件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总计14845元。二、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归还租赁甲方的未退还的钢管664.2米,扣件1545套,若不能退还,则支付甲方钢管、扣件的赔偿费,总计15695元(其中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计算标准详见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4845元。但未将钢管664.2米、扣件1545套退与原告,也未支付上述租赁物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上述期间钢管的租金为:664.2米×61天×0.018元/米/天=729元。
本院认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在承建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该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承担。卫爽作为负责人以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负责人能够代表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对于租金,因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金额729元予以确认。对于未退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对于违约金,因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729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为15695元,二项合计16424元,考虑到被告拖欠租金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以下欠金额16424元的20%来主张较为合适,金额为32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者杨大金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以其丹巴县黄土坎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729元。
三、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钢管664.2米、扣件1545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违约金32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