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2民特5号
申请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被申请人***,
申请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4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一、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给***停工留薪工资2281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1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70元、鉴定费520元、医疗费11130.83元,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应付给***以上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72462.8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本案应属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多项裁决均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为非终局裁决。却注明为终局裁决,剥夺申请人起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工伤待遇各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申请人住所地为广西,被申请人为云南省富源县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履行地为广西,即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也应为广西,不能直接适用《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应以本人工资即1901.2元/月为计算标准,不能依据贵州省有关意见执行。另,被申请人发生事故从未在贵州就医治疗,在盘县认定工伤及提起劳动仲裁不利于查明事实。综上,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均已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并不符合该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但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却将该裁决明确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对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