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317号,注册号4502000000123074-4。
法定代表人:石科,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6331.8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职工,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红果经济开发区2号地块标准房口基地工程挖孔桩的过程中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胸6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2015年1月15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盘工认字[2015]05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26日,经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定为:停工留薪期360天(创伤治疗期90天,康复治疗期270天)。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原告就赔偿一事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72462.84元。被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领到裁定书,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331.86元。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辩称:第一,本案的工伤待遇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广西,原告为云南省富源县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履行地为广西,即其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也应为广西。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实施对象仅限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不能直接适用原被告,况且该意见也强调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因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24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以其本人工资即1901.2元/月为计算标准,而不能依据贵州省该有关意见执行。第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对后续治疗费提出仲裁申请,到一审阶段才提出该主张,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2#地块标准厂房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挖孔桩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法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动关系成立,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之间是劳动关系,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生效。原告之伤于2015年12月3日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受伤残于2016年1月15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天数为360天,住院治疗共367天。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52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自费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30.83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2016年3月,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劳动关系,由核工业柳州勘察院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3140.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6元、伙食补助3670元、护理费14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28元、鉴定费520元,后续医疗费20113.3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字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1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1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66元、住院期间伙食3670元、鉴定费520元、医疗费11130.83元,共计172462.84元。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仲裁裁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8.67元,2015年度六盘水市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2015)黔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2016)黔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从2016年3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有类似约定,而***主张按照合同履行地(××)的标准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其于2013年12月8日在工地上受伤,***受伤时其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根据《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应按六盘水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901.20元(3168.67元×60%)。又因原告***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15.6元(1901.20元×13个月),原告***主张的51941.5元过高,本院支持2471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66元(3955.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66元(3955.50元×12个月)。原告***受伤住院36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670元(10元×367天)、护理费14680元(40元×367天)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受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60天,由此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14.4元(1901.20元×12个月),原告主张的47301.56元过高,本院支持2281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续治疗费亦是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的医疗费与仲裁时的不一致,应以仲裁时的费用为准,由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0113.3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20元,该费用亦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综上,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20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护理费14680元、鉴定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66元,共计18144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护理费14680元、鉴定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7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66元,共计181445.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