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石科,系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香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李加坤、厉边团、李春芬等人到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2﹟地块标准厂房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挖孔桩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为被告***预交了126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12月2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动关系成立,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红果经济开发区2﹟地块标准厂房施工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到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工作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受伤时,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虽提出该单位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周得方施工,被告***是周得方聘用人员,与周得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担《红果经济技术开发区2#地块标准厂房挖孔桩》的施工后,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得方施工队施工,上诉人与周得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2013年9月27日,周得方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受周得方的管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均受周得方安排,其工资和劳动保护也直接由周得方负责。由此可见,***受雇佣于周得方,应认定***与周得方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我国建筑行业用工流动性很多,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很多施工单位的工地干活,而且有些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就是几天或做些临时性的工作,如果认定此种情况均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定。但由于农民工来施工工地干活均是由包工头安排进来的,且一直均接受包工头的管理和安排,其与包工头的关系更为密切,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更符合我国国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交《贵州省红果经济技术开发区2#地块(C、D厂房)桩基工程人工挖孔桩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与周得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这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上诉人与周得方签订的,与***没有关系,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本院提交该份协议的原件进行质证,现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举证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红果经济技术开发区2#地块标准厂房挖孔桩》的施工后,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得方施工队施工,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周得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