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等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2民初1851号
原告:周得方,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610577922。
原告:***,男,1954年9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42571E。
法定代表人:石科,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0910617071。
原告周得方、***与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得方、***及原告周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30685.0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承包位于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两河××)2#地块标准厂房桩基工程后,聘请以二原告为首的施工队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按实际施工量进行收方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后,二原告组织施工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孔桩的劳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对二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收方验收。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韦立根据被告验收的收方记录与原告周得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劳务报酬1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年内付清上述款项。自结算后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周得方支付了108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10685.01元,该部分费用应扣除,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即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劳务费仅为869314.99元。双方约定的付清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剩余的330685.01元。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辩称,经被告核算,二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200000元,但被告现已支付了1080000元,仅有120000元未支付。由于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考虑到劳务费发票的因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原被告并未约定劳务费的利息,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已收到的劳务费中有210685.01元系支付给***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委托二原告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其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2#地块标准厂房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3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韦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为1200000元。二原告至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8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工挖孔桩结算表、收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施工协议、借款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人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受伤及医治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多少劳务费。被告将其承包的桩基孔庄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将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负有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并无异议,即原被告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辩解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原被告均认可是1200000元,双方存在分歧的是二原告已收到的1080000元是否都是用于支付劳务费。二原告虽主张其中有210685.01元支付给了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夏加民,该笔费用应该扣除,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委托其向***付款。二原告提交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也只证明了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由谁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具体为多少,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应另案处理。即二原告已收到的1080000元应全部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故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1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对于未付的劳务费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以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周得方、***的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周得方、***负担1994元,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