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乐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西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跃建,广西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乐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8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24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80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上诉人无故不组织验收,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作内容是钻井1-3口,成井一口,安装潜水泵一台,合同金额500800元,除此之外,没有约定其他工作内容。(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价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三)关于工程款的确定,由于本案工程是固定价合同,只要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义务,应有权取得工程款,无需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和结算。二、监理单位出具的《通知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监理单位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开展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未经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属合同定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乐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本案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招标采购,该项目包括有供水源打井取水及水泵设备安装、输水管路、消毒设施、生活水箱、电气工程等项目内容,工程概算价款50.28万元,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在竞标时已提交。上诉人称其竞标成交该工程项目仅是施工钻井与潜水泵一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打井取水施工后,因未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工程项目,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不予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且监理单位书面通知催促上诉人整改未果。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被告委托广西城乡规划设计院对乐业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提升改造工程进行设计。广西城乡规划设计院为被告出具施工图概算书,其中有厂区供水系统施工图及供水系统概算价格为50.28万元。供水系统施工图设计包括有供水水源打井取水及水泵设备安装、输水管路、消毒设施、生活水箱、电气工程等项目内容。2017年4月6日,被告委托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招标采购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六标段场区供水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同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等。同年4月12日,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六标段场区供水系统采购与安装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公告内容:“项目名称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六标段场区供水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编号GXBSZC2017-J1-0026-DY;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内容及数量采购供水设备深井水泵1台,打井1~3口,成井1口,投资约5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4月25日,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成交公告,并向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发成交通知书。后原告交纳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年5月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根据2017年4月21日乐业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六标段场区供水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编号:GXBSZC2017-J1-0026-DY)的投标采购结果,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货物名称及内容为四海牌150QJ25-154潜水泵一台,施工钻井1-3口,总进尺100-300米,成井一口,成井深度80-100米,出水量根据物探勘查结果及现场情况决定;成交金额500800元;货物交货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通过审计评审,付款方式拨付审计结果的95%,剩余5%作质量保证金,每次支付货款前中标人必须提供足额的完税发票;按采购文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须向乐业县政府采购办公室交纳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履约完毕后,由乐业县政府采购办公室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钻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六标段场区供水系统施工图设计。原告于2017年7月自行制作了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打井技术报告,并于同年12月20日申请水井验收报告。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以水井成井仅为该项目一个分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对项目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只有原告完成该项目设计的全部内容,方可验收为由驳回原告申请水井验收。2018年7月22日监理单位广西方宙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因施工方施工供水系统工程,现场施工不符合图纸,工程量差距太大,施工期间无管理人员,项目相关管理人员不在场履职。监理单位催促后仍不见施工单位复工及人员履职。…”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未对该供水系统工程竣工进行验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将该工程交付使用,亦未按约定进行审计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根据投标结果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钻探施工,原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双方未进行验收核算,且该工程也未投入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008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乐业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提升改造项目打井技术报告以此证明其已完成了该项目全部工程量应进行验收,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也不组织验收,双方亦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审查,该报告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所提供的水井技术报告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量;其次,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提出施工方施工的供水系统工程现场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工程量差距大,原告在监理单位发出通知后并没有复工,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第三、关于支付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交货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通过审计评审,付款方式拨付审计结果的95%,剩余5%作质量保证金,每次支付货款前中标人必须提供足额的完税发票,以此说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款项应具备的条件,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核算也没有交付使用,也未进行审计评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800元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采购文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须向乐业县政府采购办公室交纳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履约完毕后,由乐业县政府采购办公室无息退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本案工程系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的工程项目,事先经过工程概算和规划设计施工图,并通过竞投标的方式招投标。上诉人作为投标方,应当知悉并同意招标文件的约定。上诉人中标后,应当按设计施工图施工。上诉人称其负责施工的工作内容仅为钻井1-3口,成井一口,安装潜水泵一台,除此之外没有约定其他工作内容的主张,与本案工程概算及设计施工图不符。上诉人未按施工图完成输水管路、电气工程等内容,不符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同意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在监理单位向上诉人发出催促通知后,上诉人也未复工整改施工。对于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确定,但上诉人不予申请鉴定而仍以其已全部施工完毕作为理由要求取得本案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没有按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不同意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