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起、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联起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起2021年6月25日-6月26日在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可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 重联起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联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联起重公司与**起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6日下午**起在重联起重公司工地垫木头时致使右手拇指被压伤,后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重联起重公司为**起垫付医疗费2348.74元。 2021年7月16日,重联起重公司员工***向**起微信转账支付2600元,**起出具《收到条》,载明:“本人**起……今已收到***给予本人受伤补偿费用共计2600元整,并保证今后与***及济南任何人员无任何纠纷,受伤之事到此为止,自今日起任何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起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起因与重联起重公司劳动争议,于2021年8月4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起与重联起重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9月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起与重联起重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重联起重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起主***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交宿舍及工地照片及受伤后就诊材料予以证实,重联起重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起并未被录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起提交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具体拍摄地点,**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起提交的就诊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双方**,及重联起重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及证人**,仅能证实**起在重联起重公司工地受伤,由重联起重公司工地负责人***送至医院治疗,***向**起支付补偿款的事实。综上,**起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受重联起重公司雇佣,在重联起重公司的管理之下从事重联起重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重联起重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起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地负责人身份证姓名为***,常用名为***。 本院认为,**起主张与重联起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二审中**起**,其在重联起重公司工作前的工作经历为“在其他厂子里干活,没有固定的活,去过上海干过生产手机外壳等。一般都是在一个地方干几个月,家里还有地有麦子。我之前的大厂请假超过7天就不允许了,重联公司是一个小厂,干完活了可以请假回家,家里农活忙完了有活了可以再回来干”能够证实其提供劳务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其二,本案中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重联起重公司与**起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起所**的“一天150元”无论是否属实,但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重联起重公司与**起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