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565号
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2000276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联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重联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92500元;2.判令***支付运费以及装卸费2400元;3.判令***向重联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的罚息以及滞纳金共计9800.7元(其中以21300元为基数部分,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72000元为基数部分,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重联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重联公司的臂车设备的数量、租金、租赁期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支付预付款5000元后,重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臂车交付***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即重联公司的通讯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双方于2021年5月29日进行对账,对账后,重联公司采用多种方式向***催要。2021年7月14日,重联公司为避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按照合同约定取回租赁设备。为维护重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9日,重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重联公司臂车三台,型号分别E450、860SJ、22J,设备进退场运费/装卸费为800元/台。其中型号为E450的曲臂车进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18日,单价为500元/台;型号为860SJ的臂车进场时间2021年5月13日,单价为600元/台;型号为22J的臂车进场时间2021年5月19日,租金单价为600元/台。预付款为5000元……设备进退场运费由承租方承担……超过约定期限或前次租金付清后不足一周的则即时结清,逾期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罚息,同时收取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处约定设备的退场(归还)乙方在施工任务完成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办理退场手续,乙方无故不履行签字确认手续的,甲方将在(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予以注明,并视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签字,重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出租方处签字确认,***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9日,***与重联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曲臂车E450租赁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18日,共51天,欠款金额21300元;臂车860SJ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31日,欠款金额11400元;臂车22J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31日,欠款金额7800元,合计40500元,***签字确认,重联公司签章确认。
2021年7月6日,重联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被拒收。
2021年7月14日,重联公司将型号为22J、860SJ设备取回,确认单上承租方处载明承租人因欠租金,且无法打通电话,按照合同取回设备。
重联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合同履行以及欠款情况明细表,载明曲臂车E450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租赁期限51天,日租金500元/天,运费及装卸费800元,应收金额25500元,实收金额5000元,欠款金额20500元;臂车860SJ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租赁期限63天,日租金600元/天,运费及装卸费800元,应收金额37800元,实收金额0元,欠款金额37800元;臂车22J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租赁期限57天,日租金600元/天,运费及装卸费800元,应收金额34200元,实收金额0元,欠款金额34200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拖欠运费2400元,拖欠的设备租赁费34200+37800+25500-5000=92500元。
上述事实,有重联公司提交《租赁合同》、直臂车进退场验收确认单、合同履行以及欠款情况明细表、律师函等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重联公司向***交付了案涉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重联公司支付租金。根据重联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9日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重联公司40500元,对于2021年7月14日重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虽未经***签字,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重联公司提交的进退场验收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对该明细表载明的租赁费92500元及装卸费24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重联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租赁费92500元及装卸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罚息,同时收取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预付款,剩余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现重联公司要求***支付罚息及滞纳金,本院依法支持以2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重联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费及装卸费2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息及滞纳金(以2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保全费1043.5元,共计22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