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3409号
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562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5000元。支付滞纳金,以550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3月29日,已逾期237天,合计39105元,以上两项合计94105元。(庭审中变更为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剪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望岳路遂道施工,租赁E450作业高度为14米设备一台,每天租金600元,预付押金5千元,于2020年5月31日进场,进、退场费用700元。先付租赁后使用,逾期未付租金,收取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5千元的押金。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又增加租赁同型号曲臂车一台。同日通过微信支付押金5000元。这两台设备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8月1日退出场地。被告共租用设备106天,租赁费每天600元,进退场费每台7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1万元,尚欠5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承租设备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及违约金;2.微信往来原始载体材料一宗: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经理关于交付定金,增加租赁设备,以及进场、退场,追讨欠租款项的经过及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尚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望岳路遂道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E450作业高度为14米的剪叉车一台,每天租金600元,预付押金5千元,于2020年5月29日进场(实际上5月31日进场),进、退场费用700元。先付租赁后使用,逾期未付租金,收取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5千元的押金。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又增加租赁原告同型号曲臂车一台,6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押金5000元。这两台设备分别于2020年8月1日和2020年7月13日退出场地。以上共计租赁106天,进、退场费各700元,共计费用65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质证,通过计算,共欠原告租金6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万元,尚欠550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虽在租赁合同中对滞纳金有约定,但约定不具体,且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结算租金,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重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负担629元,原告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