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4120号
原告: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芙蓉观邸**)。
法定代表人:孙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滨湖社区武陵大道**(市建设局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梁仁辉,***及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汇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偿还天汇公司借款本金7088592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2日欠付的利息429639.561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立即向天汇公司支付违约金80809.9488元(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此后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承担天汇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6500元;4.三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
***及三明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三明公司对借款本金数额不清楚;2.对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超过LPR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故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按年利率15.4%计算;3.不愿意支付律师代理费;4.三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未进入三明公司的账户,且该借款并不是全部用于三明公司的工程。三方协议中,未约定三明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5.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5日,***与天汇公司签订编号为TH2019XY137DK《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天汇公司借款7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还贷及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月利率14.5‰,实行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基准利率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调整比例从次月起进行调整,按季收取利息;若***逾期还款,天汇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外,另外按每日0.3‰的标准计收逾期违约金;天汇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天汇公司于2019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7500000元借款。
2019年9月5日,天汇公司与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三明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2017年1月西城公司与三明公司签订《滨湖西路(丹溪路-桃花源路)施工合同》,该工程分为滨湖西路(丹溪路-金丹路)一工区、滨湖西路(金丹路-桃花源路)二工区,合同价款83274967.56元;三明公司同意以滨湖西路(丹溪路-金丹路)一工区享有的工程款权益为***与天汇公司签订的TH2019XY137DK《《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500000元)、***与天汇公司签订的TH2019XY138DK《《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0000元)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天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若前述合同中的借款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西城公司与三明公司同意天汇公司有权要求西城公司将滨湖西路(丹溪路-金丹路)一工区项目工程权益对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天汇公司,西城公司与三明公司无条件配合;西城公司与三明公司承诺自该《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本息清偿前,滨湖西路(丹溪路-金丹路)一工区项目工程款权益对应款项余额(除质保金和预估的财政评审或内审审减金额外)始终大于14000000元,且不再以该项目工程款权益为三明公司和其他任何机构以及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若三明公司向西城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权益对应款项金额将导致工程款权益对应款项余额低于14000000元,西城公司应当拒绝付款,但天汇公司同意的除外。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袁长春与天汇公司签订编号为TH2019XY138DK《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天汇公司借款4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还贷及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月利率14.5‰。该债务亦系《三方协议》项下担保债务,***系实际借款人。天汇公司就该债务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案号为(2020)湘0702民初4117号。***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3日分别向天汇公司还款500000元、1570208元。天汇公司就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400元。天汇公司就本案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36500元,并就本案与(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约定代理费为103800元)共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300元。
以上事实有天汇公司、三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三方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单、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汇公司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天汇公司与西城公司、三明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汇公司依约向***发放了借款本金7500000元,***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3日分别向天汇公司还款500000元、1570208元,应当予以抵扣。因***在(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作为实际借款人,故上述二笔还款亦应当抵扣该案件所涉债务。抵扣核算如下(按月利率14.5‰计算):2019年12月12日还款500000元,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本案所涉债务利息计算为355250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所涉债务利息计算为195750元,此次还款不足以偿还两笔债务的利息,优先冲抵本案所涉债务利息,剩余部分冲抵(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所涉债务利息,抵扣后(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尚有51000元利息未偿还;2020年6月3日还款1570208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本案所涉债务利息计算为681500元、(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所涉债务利息计算为408900元,抵扣应付利息1141400元(51000元+681500元+408900元)后,剩余428808元(1570208元-1141400元)应优先抵扣本案所涉债务本金,抵扣后,本案中***尚欠天汇公司借款本金7071192元。关于利率,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4.5‰,该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2019年9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7%。对天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应包含在以上年利率17%的范围内。综上,***应向天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1192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付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天汇公司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6500元,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应当向天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6500元。《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明公司以享有的14000000元工程款权益为本案债务及(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中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三明公司亦保证工程款权益对应余额应大于14000000元,根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三明公司应当就***的前述债务及天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但三明公司就本案以及(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14000000元,三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1192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6500元;
三、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及(2020)湘0702民初4117号案件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不超过14000000元,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8元,减半收取3297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400元,以上共计533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祥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向阳
书记员曾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