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滨湖社区武陵大道**(市建设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芙蓉观邸**)/div>
法定代表人:孙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再审申请人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湘07民申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斌、杨帆,被申请人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梁仁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天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明公司2021年3月15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冻结申请书》及3月22日提交的《承诺函》、天汇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拟共同证实三明公司对本案强制执行结果予以确认并积极配合,若2021年6月30日前案涉工程款财评结果没有审计出来,三明公司自愿以自有资金偿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汇公司对三明公司的该承诺予以接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程序与执行程序没有必然联系,且该组证据都是三明公司或天汇公司单方向法院出具的材料,双方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向原一审法院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2日,天汇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号为(2021)湘0702执757号。三明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函》,载明“因与申请执行人天汇公司及西城公司已经经过友好协商,申请人同意先解除对本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若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相关的财评结果还没有审计出来,愿意先用自有资金垫付案涉判决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债务。”天汇公司于当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三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案已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并出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审理期间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三明公司为解封其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与天汇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同时向法院作出愿意垫付(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现(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已经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案件受理费65948元,由三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海燕
审 判 员 李亚敏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星
书 记 员 余贵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