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滨湖社区武陵大道**(市建设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芙蓉观邸**)/div>
法定代表人:孙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再审申请人常德市三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天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湘07民申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斌、杨帆,被申请人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梁仁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天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明公司2021年3月15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冻结申请书》及3月22日提交的《承诺函》、天汇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拟共同证实三明公司对本案强制执行结果予以确认并积极配合,若2021年6月30日前案涉工程款财评结果没有审计出来,三明公司自愿以自有资金偿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汇公司对三明公司的该承诺予以接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程序与执行程序没有必然联系,且该组证据都是三明公司或天汇公司单方向法院出具的材料,双方并未达成执行和解。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向原一审法院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2日,天汇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号为(2021)湘0702执757号。三明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函》,载明“因与申请执行人天汇公司及西城公司已经经过友好协商,申请人同意先解除对本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若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相关的财评结果还没有审计出来,愿意先用自有资金垫付案涉判决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债务。”天汇公司于当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三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案已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并出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审理期间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三明公司为解封其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向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与天汇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同时向法院作出愿意垫付(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现(2020)湘07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已经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案件受理费65948元,由三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海燕
审 判 员 李亚敏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星
书 记 员 余贵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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