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02民初3312号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
法定代表人:祝进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义,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民生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诉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一大道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义、孙庆东、地一大道公司的委、地一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印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地一大道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57.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地一大道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监理费57.6万元监理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合同编号为0322-354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地一大道公司委托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担任其鞍山站前地区地下空间工程的施工监理,工程监理总费用为人民币185万元,包含一期工程56000平方米,二期工程44000平方米。工程自2010年3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3月25日完成,为期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地一大道公司方工程超期,双方又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202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工程超期2011年地一大道公司按每月3万元为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补充8个月的监理费用,共计24万元。2012年工程延续,监理费按照每月3万元计算,自2012年4月末起按月支付。由于地一大道公司方存在工期拖延问题,导致欠付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延期监理费用一直未给付。经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多次向地一大道公司方提出书面的拨付监理费请示书,但地一大道公司仍欠付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监理费61.6万元。后经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多次催要,地一大道公司又于,地一大道公司又于2015年3月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4万元公司尚欠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监理费57.6万元未给付。无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一大道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于2012年4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已经自认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向地一大道公司请求费用的起算点应该是2012年4月末,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是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请求地一大道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57.6万元是错误的,没有依据,首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地一大道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第二,假设地一大道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其向地一大道公司请求的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地一大道公司掌握的证据,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期的部分的义务,且还不符合要求,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二期的合同义务,所以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请求的数额错误。三、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向地一大道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4款,已经约定了以上费用为甲方工程超期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时效已经超过,数额也错误。因为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我方保留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主张已付监理费用返还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关于撤离鞍山施工现场的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关于申请拨付鞍山地一大道监理费的报告、现场会签单、工程量确认单、临时用电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信,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结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申请拨付拖欠监理费的请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系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地一大道公司提供。地一大道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地一大道公司提供的(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施工鞍山市站前地区地下空间工程施工监理,工程规模暂定10万元,第六条约定,工程监理总费用185万元,含一期工程56000平方米,二期工程44000平方米。一期工程工程约为10个月,18.5元\平方米,监理费用为103.6万元。委托人按照一期工程进度,按月结算,向受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用,最后一个月的监理进度款自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再支付。不留尾款。二期工程双方再另行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支付合同价款时监理人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2012年4月25日,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原因是由于工期超期。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2011年补充八个月监理费用,每月按人民币3万元支付监理超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11年补充的八个月监理费用24万元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2、2012年工程延续,监理费用自四月末开始按月支付,甲方(地一大(地一大道(地一大(地一大道公司元支付监理费用直到工程竣工(甲方按该工程实际工期,)。3、2012年1月至2月的监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费用为甲方工程超期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5、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时,乙方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并承担税金。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其于2013年4月15日撤场,地一大,地一大道,地一大,地一大道公司共计需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24万元+3万元×15+3×0.5=174.1万元),公司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18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5月5日付款150000元,2010年6月21日付款90000元、2010年7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9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40000元。现本案诉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25日,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曾向地一大道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地一大道公司未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地一大道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时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监理费用按月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监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地一大道公司提出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在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请求之下,地一大,地一大道,地一大,地一大道公司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付款40000元咨询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请求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在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地一大,地一大道,地一大,地一大道公司应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1万元-118万元=56.1万元),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请求地一大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地一大道公司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地一大道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对应的工程进度的款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接收、并认可,故应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工作结束后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应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地一大道公司应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故应不支付监理费之主张,因地一大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对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6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6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931元、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93元(此费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前款时由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并给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 鲍学娇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牟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