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6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照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女,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035号135-10室。
法定代表人:祝进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兰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三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三维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8384067.02元。事实和理由: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包括工程维修部分和因迟延向业主交房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三维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维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金兰甫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兰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4月23日监理费15万元;2、判令金兰甫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的监理费9.3万元。以上1、2项合计24.3万元。
金兰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三维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907467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日,金兰甫公司(委托人)与三维公司(监理人)就优筑国际中心商业、酒店、写字楼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2)》,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葛家村西里1号;工程规模:约58000平方米;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本合同标准文件;②本合同专用条件;③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本合同自20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取得备案表。
2013年1月10日,三维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金兰甫公司就优筑国际中心写字楼、公寓工程有关工程收尾施工及延期监理费用等事项签订《商业、酒店、写字楼(优筑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协议》,约定:一、本协议实施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至优筑国际中心写字楼、公寓工程竣工,配合委托人将已完工程交付业主为止,并以委托人同意监理撤场的书面通知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最终截止日期;二、工作内容包括协助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前期工程进行梳理,确定职责范围及相应的施工方案;对后续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的控制及竣工验收备案;三、监理人从2013年1月1日进场,监理部委派监理人员4人,委托人按每月肆万元的标准给予监理部延期费用补偿;四、支付方式:①监理单位进场,预先支付一个月的监理费用;②工程进行期间每两个月支付一次;③工程完工或因其他原因停工,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五、监理部委派现场负责人一名,资料员一名(长驻现场),土建监理人员一名(长驻现场),水电监理人员一名。其中现场负责人或水电监理师保证其中一人长驻现场。六、原商业、酒店、写字楼(优筑国际中心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终止。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4月18日,金兰甫公司向三维公司发出如下撤场通知:我司将于2014年4月21日至23日进行优筑国际中心写字楼、公寓工程集中交付业主工作,贵分公司监理工作将于2014年4月23日结束,请贵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撤场。
双方一致认可金兰甫公司未就诉争监理合同给付诉争期间监理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三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8日金兰甫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融达国际酒店工程监理人员正式进场的通知》,以此主张金兰甫公司告知继续进场监理。
金兰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标题已经表明其与本案无关,金兰甫公司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2、2014年5月8日金兰甫公司向三维公司发出的《监理进场通知》,以证明告知监理进场,说明监理费即支付。该通知内载:我单位与贵司在2013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新酬金支付自监理人收到委托人《进场通知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现因酒店加建、装饰、装修工程不能全部展开,特通知你单位(优筑国际中心项目监理部)在2014年8月23日进场按合同履行监理工作,按此日期为监理合同起始计费时间,按合同每月10.8万元支付监理费,你单位应按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进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仍执行2013年1月10日的《监理协议》人员计价标准,每月9.3万元支付监理费,此期间(2014-4-23至2014-8-23日)我单位将监理费按月支付到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支付方式为预付一个月监理费即9.3万元,工程进行期间每月支付一次。注:此通知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组成部分,如对此通知内容有异议需在3个工作日回复。如三日内不提出异议被视为同意以上内容。
金兰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只说明了2014年4月23日之后监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三维公司在金兰甫公司质证后要求撤回该证据,金兰甫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提交。
从文中提及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日期及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提及优筑国际中心项目监理部,但并不能证明所涉工程即为本案涉案工程。金兰甫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3、工作联系单十份、监理通知两份及发文登记表,以证明其尽到了监理责任并将相关文件送达金兰甫公司。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之发出时间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除2015年1月18日工作联系单涉及内容为双方之间监理费纠纷以外,其他文件内容均为向施工单位及金兰甫公司指出施工规范、材料规格及质量、工地管理等方面的质量问题。
其中094号工作联系单后所附2013年11月26日《备忘录》载明:
我单位(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优筑国际中心项目监理部自2013年1月进驻商业酒店写字楼(优筑国际中心)履行对公寓楼的监理工作。前期已经进场施工的施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设备。后续进场施工单位:(北京东方鸿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越装饰。(北京瑞成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源。无重大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在此不体现。在施工过程中我项目监理部工程师严格按照规范对公寓楼所有施工项目进行质量控制,严格按照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执行现场的管理,但在施工过程中中铁设备,东方鸿越装饰对我监理单位的口头告知、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均不予执行,我监理部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报请建设单位协调并给出明确指令,但建设单位均未给予书面明确回复。现今公寓楼已经接近竣工,我项目监理部即将签署本工程的竣工资料,但施工质量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按原则我项目监理部拒签所有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资料,但考虑建设单位急之所急,现需要建设单位对我项目监理部已经发现有质量问题,但施工单位始终未整改的施工项目,给予我项目监理部免责,并签字确认。以便于我监理单位配合总包单位的资料整理、签字,补齐以前资料(盖章)。以下是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重点项目,细小施工质量问题己我监理部联系单,监理通知为准。
中铁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质量问题:1,中铁设备材料进场大部分不通知监理对材料进行质量,数量进行验收,进场材料应做的材料复试不完整。2,在水电管开槽恶意破坏承重墙钢筋,对此项工程处理就是简单进行焊接了事。3,5-8F户内所有强电BV(腾达牌)线,无出厂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复试报告证明,未经建设单位确认就己经用到本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以指定品牌:上海浦东〉。4,现场5-16F可见PP-R给水管,管件多种品牌混搭使用,未见出厂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5,户内所有顶面布管未按规范要求达到和平竖直施工,八角线盒用方盖板,每个盖板只有一条螺丝固定,多数盖板用自攻螺丝固定,线管脱节,多数线管缺少紧定螺丝,紧定螺丝未按规范要求拧断。6,墙面开关面板安装未按每房间一个标高安装,接线盒内接线帽不按规范压接。7,地面水电管路管线交错未按规范设置过桥,致使部分水电管线超出地面。8,金属桥架跨接地线1-3层5-16层部分还没有做,电箱零排,接地排压线不正确,卫生间等电位楼王未施工,其他施工的不符合规范要求。
东方鸿越装饰:1,5-16层所有地面均有翻砂,空鼓,开裂现象。墙面翻砂(经处理还有局部不符合规范要求)。墙面砖,地面砖,平整度超出规范要求,空鼓率超出规范要求。2,石材进场未有建设单位确认价格,品牌。安装质量:墙面石材垂直度,平整度均超出规范要求范围,地面石材现己发现开裂,变色等问题。
瑞成源铁艺:1,按建设单位与北京瑞成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户内栏杆安装合同)约定:栏杆由4种型号方钢管组成,(40*60*1.2),(40*40*1.2),(30*30*1.2)、(25*25*1.2)。但经现场抽样检测实际所使用的材料为:(30*30*1.0).(25*25*1.0),按合同约定与现场实际所使用的材料壁厚相差0.2mm。以上所有问题我项目监理部在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己(原文如此)书面形式,主送或抄送过建设单位并征求处理意见。
金兰甫公司工程部经理吕维平在该备忘录文后签名并手书“由公司决策层确认2013.11.27”,副总经理刘连永同日签名,总经理陈金峰签名并手书“请工程部按已复意见处理,2013年11月27日”。
金兰甫公司质证称:对其中尾号044、042、050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已经向我方送达,094后边的备忘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刚刚我进门前就和吕维平打电话确认过,他说没签字。这些工作联系单上,签字都是王红鹏以及程熙,我们在住建委的网站查询了一下,这两个人都没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规定第19条,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按照这些规定,这些文件都是不生效的,三维公司也没有委派有资质的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活动。其中B4-1-010没有签收记录。
经金兰甫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094号工作联系单所附备忘录上吕维平签名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由吕维平本人当庭书写样本一页,并向鉴定机构提供双方无异议检材11页。2017年3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二、金兰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中5-8层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达到验收、交房条件,其余部分应当于2013年7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2、《工作联系单》(编号B4-1-042、B4-1-044、B4-1-050),以证明: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三维公司指派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因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同意施工方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记录》复印件、《监理月报》,以证明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按时验收,导致工程延期;三维公司指派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
4、《甲方认价单》,以证明因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导致部分工程不合格,金兰甫公司重新组织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直至2014年3月3日,才竣工验收。
6、《损失统计表及判决书》,以证明因工程延期,导致金兰甫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才开始交房,给其造成损失913957.72元。判决书均为一审判决书,无生效证明,判决给付违约金原因均为延期交房。
7、《损失统计表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因迟延交房,给金兰甫公司造成损失7089977.47元。
对上述证据,三维公司质证认为:《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有我方签字的联系单我们认可,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恰恰证明三维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记录》无原件;《监理月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履行了监理义务;《甲方认价单》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不认可;《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损失统计表及判决书》、《损失统计表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与三维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三维公司给金兰甫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维公司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对金兰甫公司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金兰甫公司主张三维公司在工作联系单及监理月报上签字之工作人员无监理资质,经原审法院释明,三维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对金兰甫公司该事实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除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监理合同实属委托合同性质,监理人系根据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
三维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其派遣之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监理资质,但其在案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等已充分证明其已尽职尽责履行监理义务,也已证明:施工单位对三维公司指令的监理要求均不予执行;金兰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之各种质量问题作出任何明确回复或彻底解决;三维公司违背监理原则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情况下签署工程竣工资料系“急建设单位之所急”;对于三维公司在备忘录中陈述之事实经过及免责要求,金兰甫公司不仅由工程部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一一签名,并且没有对上述内容予以任何反驳或明示其他异议。金兰甫公司之相关抗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协议实施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至优筑国际中心写字楼、公寓工程竣工,配合委托人将己完工程交付业主为止,并以委托人同意监理撤场的书面通知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最终截止日期。双方之监理关系自通知撤场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截止。故,三维公司第一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三维公司主张已经另案解决之监理合同与本案系同一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维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但已经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理并在监理过程中尽职指出并要求改正各种质量问题;三维公司作为监理方只能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无法定义务在无重大过错情况下对工程质量承担最终法律责任;金兰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存在其主张之质量问题并因此带来直接损失、三维公司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与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兰甫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在竣工验收前彻底解决知情且要求三维公司配合签字,并对三维公司要求签署竣工资料之前由建设方签字同意免责之要求予以签字而未表示不同意免责。故,金兰甫公司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判决:一、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4月23日监理费15万元;二、驳回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兰甫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商业、酒店、写字楼(优筑国际中心)监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三维公司的监理资质亦均认可,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支付的监理费一节,金兰甫公司认可最终竣工验收签字的监理人员具有监理资质,但主张三维公司派遣现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监理资质,且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上述监理费。应当指出,从三维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备忘录等书面联系材料看,三维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就施工规范、材料规格、工程质量、工地管理等问题向施工单位及金兰甫公司进行通报,上述材料上均有三维公司的盖章,并在竣工验收前形成的备忘录中全面地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金兰甫公司进行了说明,故金兰甫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明知。现金兰甫公司以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监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兰甫公司主张的损失一节,金兰甫公司称因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返工并向购房业主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造成的,且三维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材料中亦多次向金兰甫公司提出上述质量问题,故金兰甫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业主迟延交付房屋、工程之质量问题与三维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金兰甫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38元,由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096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雨菡
审判员  姚 颖
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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