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250729-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035号135-10室。
法定代表人:祝进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自认向上诉人请求费用的起算点是于2012年4月末开始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5月末起算往后计算二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5月末截止;按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于2015年5月末到期。而本案原告是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起诉金额及利息错误。首先,假设本案没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金额及利息也是错误的。因为,虽说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0322-354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202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原告,依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已经全部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明材料。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履行其全部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当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监理日志等证明其履行监理工作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庭审提供的所谓现场会签单、工程量确认单、临时用电现场确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材料,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材料来认定约束上诉人履行行为的案件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6.1万元监理费及利息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202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已经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费用为甲方(上诉人)工程超期的全部费用,乙方(被上诉人)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是全部费用,即上诉人所欠的所谓费用是固定的费用,同时被上诉人还明确表明除此放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而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利息,明显是在用公权力改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地一大道公司支付监理费57.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地一大道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监理费57.6万元监理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施工鞍山市站前地区地下空间工程施工监理,工程规模暂定10万元,第六条约定,工程监理总费用185万元,含一期工程56000平方米,二期工程44000平方米。一期工程约为10个月,18.5元/平方米,监理费用为103.6万元。委托人按照一期工程进度,按月结算,向受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用,最后一个月的监理进度款自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再支付,不留尾款。二期工程双方再另行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支付合同价款时监理人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2012年4月25日,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原因是由于工期超期。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2011年补充八个月监理费用,每月按人民币3万元支付监理超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11年补充的八个月监理费用24万元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2、2012年工程延续,监理费用自四月末开始按月支付,甲方(地一大道公司)每月按人民币3万元支付监理费用直到工程竣工(甲方按该工程实际工期,据实结算)。3、2012年1月至2月的监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费用为甲方工程超期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5、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时,乙方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并承担税金。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仍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对该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其于2013年4月15日撤场,地一大道公司共计需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103.6万元+24万元+3万元×15+3×0.5=174.1万元),地一大道公司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18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5月5日付款150000元,2010年6月21日付款90000元、2010年7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9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0年1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40000元。现该案诉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25日,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曾向地一大道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地一大道公司未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地一大道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时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该案中,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地一大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监理费用按月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监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地一大道公司提出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在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请求之下,地一大道公司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付款4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请求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而在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地一大道公司应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1万元(174.1万元-118万元=56.1万元),故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请求地一大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地一大道公司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地一大道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对应的工程进度的款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接收、并认可,故应从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工作结束后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应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地一大道公司应向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上述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上海三维工程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故应不支付监理费之主张,因地一大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对地一大道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6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6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931元、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93元(此费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前款时由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并给付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变更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监理费用按月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监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在被上诉人请求之下,上诉人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付款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请求后,上诉人同意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撤离鞍山施工现场情况说明、现场会签单、工程量确认单、临时用电现场确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其全部监理义务,因此,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监理费。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且双方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每一笔付款对应的工程进度的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予以接收、并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监理费给付期限、方式的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合同价款总额予以认定,并扣除上诉人已经给付的监理费用,从而对上诉人所欠监理费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监理费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丽鸿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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