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初114号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祝进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诉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被告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维公司对日普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三维公司与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监理费分三次支付,合同签定前委托人已支付4万元监理费,监理人进场确认资料,委托人支付10万元监理费,施工单位资料整理完毕,2号厂房竣工后再支付10万元监理费。日普公司已支付12万元监理费用,尚欠12万元未支付。日普公司己进入了破产程序,三维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债权。而管理人仅确认了其中的2万元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三维公司已完成监理工作,管理人以2号厂房未竣工验收为由不予认可10万元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日普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对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核对并结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对三维公司的债权确认为2万元。根据财务账册显示2015年8月25日尚欠三维公司2万元,结合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2号厂房竣工后再付10万元,因案涉厂房至今未竣工,三维公司未完成监理合同全部义务,故对该10万元未予确认。
三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日普公司委托三维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完成监理工作,约定支付24万元监理费的事实,2号厂房竣工验收仅是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二、日普公司债权确认结果通知,证明三维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日普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维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三维公司陈述因日普公司没有付款给施工单位,施工未完成,相关图纸也不完善,故监理单位无法继续完成合同,监理资料已交日普公司。1号厂房已完工,未验收,2号厂房主体已经完工,办公楼的装饰没有完成,最后整体竣工验收未办理。三维公司具体撤场时间已记不清。管理人应当按照三维公司履行合同的比例确认相应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日普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日普公司委托三维公司监理****生态科技城电动车产业基地1、2号厂房、研发楼及附楼装饰工程,总投资4500万元,本合同自2013年2月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0.533%计(含税),总价24万元(监理报酬为包干价);监理费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前委托人已支付4万元,监理人进场确认原监理人资料,委托人支付10万元,施工单位资料整理完毕,2号厂房竣工后再支付10万元。监理人负责协调完成前期资料备案工作。合同签订后,日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
2016年9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日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三维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万元,管理人予以确认2万元。三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三维公司履行了部分监理义务,日普公司亦已支付部分监理费。由于日普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工,监理合同未履行完毕。三维公司陈述其已将案涉监理资料交付日普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三维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剩余12万元监理费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案涉监理工作无法量化,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三维公司对日普公司享有监理费债权8万元。在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三维公司应配合完成后续工作,相关费用可依法列入共益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万元;
二、驳回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戴东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