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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桩达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401号 原告:上海桩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IHL0C999,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918号A11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89989934,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路南食品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给付桩达公司工程款350,548.67元;2、**公司以350,54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桩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寿县新城区道路网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桩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寿县瓦埠路桥。合同签订后,桩达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17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截止目前**公司尚欠工程款350,548.67元未支付。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在路网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关系。二、对桩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1日,不可能计算费用到2020年10月31日,更不可能计算至2020年11月份。四、**公司的总包合同关于基坑围护的报价总额为135,188.02元,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基坑围护工程款为50多万元,**公司认为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桩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板桩施工合同》一份,记载:2020年8月31日,由***代理**公司(甲方,发包方),由***代理的桩达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安徽省寿县***板桩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寿县;工程内容为“打、拔、支撑***桩”;承包方式:1)乙方负责提供Ⅲ型9m***板桩和打拔设备支撑材料以及相关的施工人员。2)乙方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或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9月31日(注:原文日期如此)完成***板桩施工。除遇到地层与设计出入较大,甲方图纸变更等情况外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如期完成。承包单价:Ⅲ9m型**桩单价580元/根,包括一个月租赁费、进出场运输、打、拔各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超出一个月按0.6元/米/天计算租赁费;400*400*13*21型H钢围檩1600元/吨,包括一个月租赁费、进出场运输、安装、拆除各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超出一个月按7元/吨/天计算租赁费。比重172kg/m。630*10型圆管支撑2200元/吨,包括一个月租赁费、进出场运输、安装、拆除各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超出一个月按10元/吨/天计算租赁费。比重340kg/m。角桩1根按2根计算。此合同单价为乙方不含税的单价。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租赁日期自第一根**桩进场之日起算,至**桩全部出场之日截止。计量与支付:工程数量的计算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工程量以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为依据按钢板桩的实际完成数量进行计量。乙方安排现场人员与甲方技术人员共同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生效。甲方现场指定签字确认人员为“***”,乙方现场指定签字确认人员为“***”。乙方***板桩以及打桩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50,000元给乙方;***板桩施工完围檩支撑加固完成以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款50%;待钢板桩拔出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一周内,甲方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寿县新城区道路网工程承台围堰施工量签单》一份,记载:寿县瓦埠路桥3#墩承台维护、施工、打9米**桩220支(其中含3支9米角桩),围檩400*400型钢板桩共计33吨(16支*12*0.172吨/米)。630圆管支撑共计25吨(73.5米*0.34吨/米)。零星铁附件计按总量(33+25)*5%=2.9吨,已全部施工完毕。该施工量签单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签单上的现场负责人栏有“***代签***”的文字,即该签单由***代***签字确认。 3.关于寿县瓦埠路桥3#墩承台围堰的《基坑围护结算单》一份,记载:由***代理桩达公司(乙方、承包方、出租方)与***(***)(甲方,发包方、承租方)于2020年12月17日结算**桩租赁费、围檩租赁费、零星铁件租赁费、圆管租赁费合计金额为55,148.46元;结算**桩施工费、围檩施工费、零星铁件施工费、圆管施工费合计金额为240,179.40元;施工费和租赁费总计295,327.86元。 **公司对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据载明的合同内容、工程量、结算价款予以认定。 4.《**桩围护施工签证单》两张,其一,记载:签单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施工地点为寿县瓦埠路桥,施工类型为“承台**桩围支撑”,拨***板桩9米行220支,拆除400*400型钢管192米,630型圆管73.5米。备注拆除3#墩。其二,记载:签单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施工地点为寿县瓦埠路桥,施工类型为“承台基坑拉桩围护支撑”,打***板桩9米行220支,安装400*400型钢管192米,609型圆管73.5米。备注承台2#墩基坑、**桩、围檩施工完成(其中含3支9米角桩)。 5.关于寿县瓦埠路桥2#墩承台围堰的《基坑围护结算单》一份,记载:由***代理桩达公司(乙方、承包方、出租方)与***(***)(甲方,发包方、承租方)于2020年12月17日结算**桩租赁费、围檩租赁费、零星铁件租赁费、圆管租赁费合计金额为15,041.41元;结算**桩施工费、围檩施工费、零星铁件施工费、圆管施工费合计金额为240,179.40元;施工费和租赁费总计255,220.81元。 **公司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在上述证据上签章,施工日期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范围,并且**公司与第三方的总包合同关于基坑围护的报价总额为135,188.02元,而本案合同所产生的基坑围护工程款为50多万元,桩达公司主张的价款不合理等。 **公司关于其承包的基坑围护的报价金额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名称为“寿县新城区道路网项目东津大道**路段及瓦埠路桥下部结构、东津大道**段K0+772.3箱涵”投标报价清单第6页复印件,记载:项目特征及内容为:钢板桩围堰(钢板桩围堰尺寸:长*宽*深=35m*8.2m*9m,此量为一套材料量,要循环使用2次);工程量为1;综合单价为135,188.02;合价为135,188.02;工作内容为:1)施工钢板围堰抽排水及加固、围堰渗漏水处理,挖出围堰内土方,为实际承台作业所需的一切工作。2)水下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对围堰的拆除,河道的恢复等。费用:1)按专家评审方案完成本项目过程所需注明“甲方提供”外的一切费用。2)钢桩板使用期暂定3个月,实际使用时间以甲方验收合格日期至甲方下发的拆除日期为准,超出一个月之内不增加任何费用,超出一个月之后的使用时间按照每日6元结算。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第1、第17页复印件,记载:**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由***代理其与承包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开源分公司寿县新城区建设工程综合项目部签订该合同。 本院认为,4号证据之一,即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的签证单,从该签证单记载内容看,是拆除3#墩施工用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3#墩的施工价款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4号证据之二,即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的签证单,是2号墩的施工用料记录,与5号证据,即有关2#墩的《基坑围护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的经办人与3号墩的经办人相同,本院对4号证据之二及5号证据予以认定。**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不足以反驳桩达公司的证据,理由如下:其一,**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的计价方式因**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法庭无法查明;**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从内容上看疑似劳务费标准,即劳务清包单价,而**公司与桩达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二者没有可比性;其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承包价格不能约束**公司与桩达公司约定的承包价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桩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寿县新城区道路网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桩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寿县瓦埠路桥。合同签订后,桩达公司施工了寿县瓦埠路桥2#墩承台围堰工程、3号墩承台围堰工程。2020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3#墩承台围堰工程的价款为295,327.86元,2#墩承台围堰工程的价款为255,220.81元,合计550,548.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桩达公司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550,548.67元,桩达公司自认**公司已付款20万元,尚欠350,548.67元,因**公司未举证其付款金额,本院对桩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公司应当给付桩达公司施工费350,548.67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待钢板桩拔出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一周内,甲方支付100%工程款给乙方。桩达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2#墩基坑钢板桩拔出时间,但双方在2020年12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约定,**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桩达公司诉求**公司以350,54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桩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0,54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54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 附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