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9628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889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2号中渝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8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渝公司立即支付有色金属公司工程款6565.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6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在中渝公司欠付工程款6565.48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号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中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有色金属公司与中渝公司签订了《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地块北干沟污水管网及红锦大道冒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中渝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共计6565.48元。 被告中渝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关于诉讼请求一,有色金属公司应当证明其与我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提供我方人员签字**的竣工验收表和结算书作为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如未发现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工程质保金已经届满,同时,有色金属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发票已经交付到我方手上,否则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的利息。关于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地下网管现状进行的改变和现有大厅外观的改造都不是从无到有的建筑产生不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为网管工程和改造工程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变卖。请求法院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要工作内容为污水管使用框架、锚索架设、冒厅改造、脚手架支撑冒厅。上述工程并不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没有像其他普通的工程形成永久的建筑和单独的构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地块北干沟污水管网及红锦大道冒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以中渝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有色金属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地块北干沟污水管网及红锦大道冒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工作内容为原污水管使用钢架、锚索架设、污水管敷设、冒厅改造、脚手架支撑冒厅(永久使用)等,以及根据甲方代表下发的工作指令等完成相应工作。第五条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它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合同暂定总价:214999.16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实际审核完成金额的80%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十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9、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18849.35元。有色金属公司向中渝公司开具了218849.35元的发票,其中2020年11月11日开具了45402.81元的发票(含质保金)。2021年1月25日,中渝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上载明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 另查明,有色金属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中渝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地块北干沟污水管网及红锦大道冒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有色金属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22日届满,质保金为6565.48元(218849.35元×3%),且根据有色金属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已向中渝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故对有色金属公司要求中渝公司支付质保金656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渝公司应最迟于2022年10月22日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质保金,因中渝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保修金,故应以6565.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施工部分已经与案涉建筑物附和,成为了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有色金属公司在整个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合的污水管网及冒厅改造工程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6565.48元; 二、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565.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6565.48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中渝广场9#地块项目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和的案涉污水管网及冒厅改造工程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