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9627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889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2号中渝广场1幢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1795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模具公司立即支付有色金属公司工程款458930.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893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在模具公司欠付工程款458930.97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模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有色金属公司与模具公司签订了《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模具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共计458930.97元。 被告模具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关于诉讼请求一,有色金属公司应当证明其与我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提供我方人员签字**的竣工验收表和结算书作为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如未发现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工程质保金已经届满,同时,有色金属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发票已经交付到我方手上,否则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的利息。关于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仅为支护工程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变卖。请求法院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时边坡支护工程是一种暂时的支护方式,没有像普通建设工程一样有实体建筑的遗留,不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及尾款计算表、民事判决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以模具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有色金属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临时支护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条质量保修期: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其它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若该基坑提前回填则按该基坑回填完工的最终时间为准),如未发现质量问题,则扣除维修费用、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的结清并不意味着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的免除。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5297698.93元。尾款计算表上载明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458930.97元。根据生效判决(2022)渝0112民初199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色金属公司分别向模具公司开具了12497560.20元发票,于2022年7月25日又开具了2800138.73元发票,共计15297698.93元。 另查明,有色金属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临时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有色金属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若该基坑提前回填则按该基坑回填完工的最终时间为准),如未发现质量问题,则扣除维修费用、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为2022年9月29日,质保金为458930.97元(15297698.93元×3%),根据有色金属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已向模具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同时,模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其他需扣除的费用等,故本院认为本案质保金已达到了退还条件。对有色金属公司要求模具公司支付质保金4589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可知,模具公司应最迟于2022年10月29日内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模具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保修金,故应以458930.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施工部分已经与案涉建筑物附和,成为了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有色金属公司在整个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和的临时支护工程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58930.97元; 二、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58930.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458930.97元范围内,就重庆恒大城市之光DE地块项目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和的临时支护工程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1.98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重庆模具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