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5执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88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3768.48元、工程尾款92405.62元、质保金28460.73元,合计134634.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1376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以924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以28460.7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等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是未实际控制到款项。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未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 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