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04民初2011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综合楼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达公司立即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46元;2、请求判令万达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3212.64元(自2022年6月27日按照同期LPR暂计算至2023年5月4日,后续以10304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万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对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2、利息不应当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利息不应当计算;3、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万达公司(甲方)与有色金属公司(乙方)签订《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约定由有色金属公司负责完成湘潭万达广场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服务,合同综合包干价未220700元,付款方式为:建筑物主体达到正负零,凭委托人书面签证认可的观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建筑物主体封顶,凭委托人书面签证认可的观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建筑物主体封顶后一年,凭委托人书面签证认可的观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合同服务期满,所有沉降工作完成并完成合同结算,凭委托人书面签证认可的观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余款;委托人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观测人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如未按时提供,有权拒绝支付观测费。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开发计划调整增加湘潭万达项目沉降观测周期,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湘潭万达广场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服务,增加工程价款80976元。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2022年6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二审结算,初步确认结算金额为301676元,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确认结算金额为301676元,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01676元。被告仅支付了198630元,原告针对剩余103046元未付款项于2022年1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有色金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有色金属公司为该案进行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二审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发票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万达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湘潭万达广场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观测服务,万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3046元,万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在万达公司付款之前,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万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万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检测费,有色金属公司直至2022年12月1日才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万达公司在有色金属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未付款的行为并非故意拖欠,故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支付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欠付基坑工程检测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12月2日之后万达公司拖欠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以103046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笔费用也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46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