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渝0151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889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银柿路62号5幢3-6(光伦商贸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W46D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9687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勘察设计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渝0151执2376号]中,长沙勘察设计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长沙勘察设计院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恒龙公司、同景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缺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勘察设计院称,长沙勘察设计院申请执行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渝0151执2376号,因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得知,恒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同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此申请追加同景公司作为(2023)渝0151执2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恒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龙公司、同景公司无辩称意见。 审查**:长沙勘察设计院与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渝015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19.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9,919.91元范围内就重庆市铜**大城项目首开(C23-1/04R2地块)临时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给付期内,恒龙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6月20日,长沙勘察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13日,本院以“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重庆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2023)渝0151执23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听证中,长沙勘察设计院举示恒龙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恒龙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同景公司,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沙勘察设计院是否追加同景公司为被执行人,可以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恒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院(2023)渝0151执23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同景公司拒不出庭听证,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恒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同景公司自己的财产,因此,长沙勘察设计院申请追加同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本院(2023)渝015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渝0151执2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本院(2023)渝015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