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初895号
原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澄,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甲1号。
诉讼代表人:袁国利,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女人街商业广场1号商务楼)6-17层。
诉讼代表人:袁国利,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207室。
诉讼代表人:袁国利,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
被告: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1门)。
诉讼代表人:袁国利,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繁荣街荣中里。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繁荣街荣中里(兴隆百货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紫澜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繁荣街荣中里(兴隆百货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与被告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紫澜门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紫澜门公司)、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兴隆宝通公司)、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兴隆公司)、大石桥紫澜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紫澜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印澄,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张武男,大石桥兴隆宝通公司、大石桥兴隆公司、大石桥紫澜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730万元及利息2716116元(利息按照每年10%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合计70016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铁西紫湖门休闲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负责施工“铁西紫湖门体闲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346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2016年12月3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13款约定进场后1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1346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已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71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730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积极按约履行,但是由于被告一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且进行了多次的单体试营业等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期,直到2017年年底,项目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一正式营业,但是被告一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5月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支付到期的45%进度款中未支付原告的32730500元及利息,该案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0%进度款即6730万元也已经到期,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与被告一及其关联公司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该合同总价50%进度款共同偿还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其直接成间接控制的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的资产作价与被告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此无异议,上述八个被告之间互为关联单位、实际控制人均为李维龙,且各单位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等情况。《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上述八个被告偿还工程款而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合法权益、特向资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原告不能以合同暂定价为主张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而非原告所述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13460万元仅是暂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价款。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做结算,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的协议书系在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则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属于新债清偿,原告原则上应该先请求履行该协议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同时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的义务并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就该笔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均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该份协议在以上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上被告的管理人自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对于以上被告已经属于解除状态。
大石桥兴隆宝通公司、大石桥兴隆公司、大石桥紫澜门公司共同辩称,一、《铁西紫澜门休闲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是答辩人签署,答辩人均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铁西紫澜门休闲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一签订,针对的也是被告一酒店的装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协议书》也不是答辩人签订的,该协议“甲方”中不含答辩人,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答辩人对《协议书》中涉及答辩人财产的处分都是不认可的。在本案的两个基础合同中,答辩人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从基础法律关系上答辩人就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声称各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各被告之间是独立经营,登记机关、地址、经营范围、股东等都不相同。答辩人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业务范围、有独立的工作人员、独立核算账目,并未与任何公司有资产混同的情况。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学术观点角度,认定资产混同都有极为严苛的标准,被答辩人提供的未经答辩人盖章认可的《协议书》不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定条件。三、本案部分被告处于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因本案的被告一、二、三、五目前尚处于破产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债务合同相对人,案涉进度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未与任何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情况;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
隆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针对铁西紫澜门休闲酒店精装修工程,签订了《铁西紫澜门休闲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总价为13460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2项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进场后15日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第13项付款期限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价的35%(以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价的50%。(3)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4)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款如没有结清,从竣工后第二年开始按年利率10%利息支付。(5)付款前需承包人提供合格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承包人不提供合格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付款时间顺延。
2018年12月7日,甲方1兴隆公司、甲方2辽宁紫澜门公司、甲方3隆耀公司、甲方4创信公司与乙方广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以下统称甲方)与部分自然人控股的沈阳紫澜门公司、盘锦兴隆大厦油一城有限公司、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发包公司”)向乙方发包的装饰工程项目,尚有工程款到期未支付,共计1.1556764801亿元。因“发包公司”的股东中有部分自然人间接持有“发包公司”的股权,所以,乙方按照甲方持股比例最低的98.65%计算收取未收的工程款,共计1.1400748577亿元,自然人股东间接持有“发包公司”股权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收取。经协商,甲方愿意以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大石桥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石桥紫澜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目标公司”)的股权“以物抵债”代“发包公司”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各方就上述内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各方遵守。一、以物抵债。具体“以物抵债”所指的资产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目标公司”公司持有甲方2012年在大石桥市拍卖所得的土地中双方约定的八块土地,土地编号见附件一。附件一做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二、“以物抵债”的目标公司资产情况。三、上述“以物抵债”完成,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总款项如下:1、应归还甲方已交的土地款1.7亿元给甲方;2、宝通公司尚未开发的50多亩土地,按照90万元/亩结算,约4500万元;3、宝通公司一期剩余货值1.27亿,按90%折算为_1.143亿。以上三项合计3.293亿。另抵扣上述合计负债1.1486亿元,余额2.1444_亿,乙方支付给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时间和支付的比例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乙方未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处理上述资产。《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紫澜门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35-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紫澜门公司清算组担任辽宁紫澜门公司管理人,指定清算组组长袁国利为管理人负责人。
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紫澜门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28-1号决定书,指定沈阳紫澜门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紫澜门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袁国利为管理人负责人。
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兴隆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38-1号决定书,指定兴隆公司清算组担任兴隆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袁国利为管理人负责人。
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创信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39-1号决定书,指定创信公司清算组担任创信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袁国利为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一自认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广田公司自认收到被告一支付的35%进度款中的1437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广田公司与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签订的《铁西紫澜门休闲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工程进度款,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730万元;2.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3.其他被告应否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73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广田柏森公司主张的此笔款项性质为进度款,依据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项付款期限约定的“(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价的50%。涉案工程虽未经各方验收,但已经由被告沈阳紫澜门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距实际投入使用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已超过1年。审理中,对于进度款是依据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合同暂定价为13460万元,故50%的进度款数额为6730万元。故广田公司主张的此笔进度款67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是,沈阳紫澜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只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广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实际投入使用,此时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价的50%”,沈阳紫澜门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广田公司50%进度款。因沈阳紫澜门公司没有如约支付进度款,给广田公司造成利息的实际损失,广田公司主张50%进度款的余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剩余的50%进度款利息,沈阳紫澜门公司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另外,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项(4)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款如没有结清,从竣工后第二年开始按年利率10%利息支付”,故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沈阳紫澜门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广田公司支付50%进度款的利息。因该约定利率并未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沈阳紫澜门公司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支持。但是沈阳紫澜门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
关于争议焦点3,其他被告应否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隆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该四被告并存的对上述债务进行承担。案涉《协议书》约定辽宁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隆耀公司仅对上述债权中的98.65%进行承担。由于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只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隆耀公司应当继续给付。原告主张大石桥兴隆宝通公司、大石桥兴隆公司、大石桥紫澜门公司与另外五被告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大石桥兴隆宝通公司、大石桥兴隆公司、大石桥紫澜门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紫澜门公司、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沈阳紫澜门公司、兴隆公司、辽宁紫澜门公司、创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确定了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67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
二、确认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进度款67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98.65%的范围内与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欠付;
三、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进度款67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年10%的标准计算)98.65%的范围内继续给付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若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应在已经确认的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中减扣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数额;
四、驳回原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81元,由被告沈阳紫澜门大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紫澜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隆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