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10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繁荣街荣中里(兴隆百货公司四楼)。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2005室、2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自2021年12月14日后不再担任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审查查明,原告大石桥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辽08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石桥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合计14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二、撤销大石桥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合计1930万元债权的行为;三、被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石桥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3330万元(其他判决主文略)。宣判后,被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辽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石桥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2)辽08执19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辽08执19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其他内容略)。 另查,被执行人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是***自2021年12月14日后不再担任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辽08执异8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南京广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可以向本院就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禁令,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在本案中,异议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申请,而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