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452号
原告:淮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06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挞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置业公司)与湖州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安徽挞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挞康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挞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4438.36元及利息(以30443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5日止,合计946.64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国金置业公司从挞康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33101225520200929738527972,金额304438.36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国金置业公司为该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最终持有人为太和县洪山镇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恒融公司到期后拒绝兑付,腾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国金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国金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判决。现国金置业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国金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恒融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广田柏森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33101225520200929738527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304438.36元,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9月29日。恒融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0年9月29日对该张汇票予以承兑。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9月30日,广田柏森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挞康公司。同年11月7日,挞康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国金置业公司。2020年11月30日,国金置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腾达公司。2023年1月1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12月5日,持票人腾达公司以国金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国金置业公司支付欠款1066094.63元及利息,理由为国金置业公司向其转让的包含本案在内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该案件经撤诉、再次起诉、上诉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皖12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为国金置业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追索法律关系及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竞合,腾达公司有权择一主张,并最终基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国金置业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欠款1066094.6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国金置业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腾达公司支付226231.81元,委托淮北国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尾款860193.75元,至此上述判决履行完毕。现国金置业公司以其享有对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票据追索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先调立案。
另查明,诉讼中,经法院向腾达公司询问,其明确表示已经通过执行方式获得全部票据款项,其同意将案涉票据权利让渡国金置业公司。国金置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国金置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皖1222民初10978号民事判决书、(2024)皖12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院依法向腾达公司所作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金置业公司基于其与腾达公司之间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偿债务,案涉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已经消灭。因案涉票据已过提示付款期,无法再进行背书转让。但鉴于腾达公司不能双重获利原则,在无法背书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国金置业公司通过清偿债务的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权利,故本院对其作为持票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规定了追索权及再追索权的时效,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国金置业公司基于清偿基础法律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权利,2024年7月24日国金置业公司清偿完毕其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债务时,其取得的票据即存在权利瑕疵,该票据追索权已过时效。关于再追索权是否超过票据时效,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支付和结算工具,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及再追索权为短期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保障票据本身的快速流通和结算属性。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该清偿日应理解为票据意义上的及时清偿,而非本案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历时一年多之后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完成清偿。因此本案亦超过再追索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其对恒融公司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更为准确。根据上述规定,恒融公司应向国金置业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304438.36元。关于利息部分,考虑到该权利性质,本院酌定自国金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国金置业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融公司、广田柏森公司、挞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304438.36元及利息(利息以30443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淮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湖州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3元。公告费200元,由湖州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即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