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4511号
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22层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754481334。
法定代表人:王小现。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王瑞一,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恒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王瑞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森和被告王瑞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恒瑞达公司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104350.47元;2、被告恒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70元以及逾期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每逾期一日以逾期租金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6月3日暂定为1186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410013980758,车牌号:豫A×××××)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率费、律师费(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变更诉讼请求);5、被告***、王瑞一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HA190-0628-000750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60968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5492.13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故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瑞一为被告恒瑞达公司的保证人,被告***、王瑞一对被告恒瑞达公司租金和由于被告恒瑞达公司未按期偿付租金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瑞一辩称:1、原告起诉属实,因其他诉讼被告恒瑞达公司账户被查封,暂时无法给原告付款;2、汽车抵押贷款是160968元,我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是154668元,车辆出售方豫港华诚少转了6300元。
被告恒瑞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原告(××)、被告恒瑞达公司(承租人)及被告***、王瑞一(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承租人出租一汽大众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607060,车架号LFV3A24G0F3053746),车辆融资总额160968元,融资首付款68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5492.13元,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融资首付款、融资尾付款金额、付款日或租金支付日等以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若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支付租金,××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约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等)。××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同日,原告与被告恒瑞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恒瑞达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车牌号为豫A×××××。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1期费用,剩余租金98858.34元,被告王瑞一对剩余欠付租金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恒瑞达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恒瑞达公司支付租金104350.47元,扣除起诉之后已偿还的5492.13元,剩余98858.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恒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欠租总额98858.34元的10%即9885.83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瑞达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仅提交有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未提交转账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恒瑞达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恒瑞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案涉车辆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8858.34元和违约金9885.83元;
被告***、王瑞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恒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豫A×××××号车(发动机号607060,车架号LFV3A24G0F30537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河南恒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瑞一共同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