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11民初9501号
原告:***,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远航物流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济宁陈氏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53506524U,住所地汶上县。
原告***与被告济宁远航物流公司、**、济宁陈氏门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运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济宁陈氏门业有限公司购买门,并约定由被告**找物流公司车辆将自己出售的地板连同门一并送往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南洪雨。被告**许诺物流公司是与其长期合作的物流公司,没出过事,并专车送达原告指定的济南目的地。
2017年9月23日。被告**找的被告济宁远航物流公司的货车到达济南遭遇大雨,而货车司机竟然没有为所运地板和门盖任何东西,以致原告所有的地板和门全部被大雨淋泡,全部毁损。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作为被告济宁陈氏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销售人员、在找寻物流公司时存有过错,被告济宁远航物流公司更是对其聘任的物流货物司机监管不力,让没有丁点防范意识的货车承运原告的货物,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因此,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济宁远航物流公司的送达地址,但本院不能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其起诉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