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新路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0351P。
法定代表人:刘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出具《聘任书》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报酬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进行了约定,且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授权委托书》并未涉及上述任何内容,《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授权委托书》可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作为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的项目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或者代理事项是协商、签订相关协议等文书、代领物资、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同时被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代理期间为上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受委托人处签章。因此,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不是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对周锦辉、周锦清等人进行问话,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问话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问话笔录,周锦辉、周锦清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采纳与否未作评判。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部属于无用人资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在仲裁庭陈述工作地点是其租用的房屋内,并非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法约束被上诉人,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五、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可知,上诉人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合作,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发函解除合同,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结束,项目结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202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结束后仍继续在为上诉人工作。工程收尾工作没人帮忙处理,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安徽建工公司处理工程收尾事宜。《授权委托书》仅仅是被上诉人其中一个工作内容,并非全部。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可知,被上诉人还以公司工程师的身份代表公司处理相关行政处罚的事宜。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徽项目讨论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长期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就公司工程事宜与上诉人沟通。二、《授权委托书》仅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限,并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不仅限于委托书的内容。三、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劳动合同》《授权聘任书》不当,上述证据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合法有效,可直接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被告建筑公司向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宣告:合法授权***(身份证号码:51022619********)为我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中,代表我司与贵司协商,签署项目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合同、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书。该代理人在项目建设中与贵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代理权限至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为止。”委托人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中盖章确认(时间2021年1月18日)、受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中签名并捺印确认(时间2021年1月20日)。
2021年11月11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未付拖欠的工资130500元。2.支付用人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000元。
***至2021年12月24日劳动仲裁庭审时止,未向劳动仲裁庭提交劳动合同的证据,***在仲裁庭审后于2021年12月27日补充提交了:1.《劳动合同》。2.《授权聘任书》。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部。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本合同包含个月的试用期(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安徽省(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部)。甲方落款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专用章盖章(时间2021年1月18日),乙方落款为***签名及捺印(时间2021年1月18日)。
原告提交的《授权聘任书》内容为:根据公司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结算需要,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代表我司与贵司协商,为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办理结算,授权聘任时间由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为止。如办理结算期限超出2021年12月30日,由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授权聘任人双方协商是否继续聘任,是否解除授权聘任书。(备注:授权聘任人劳动报酬,按月工资标准为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授权委托公司保证按月发放工资)。落款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专用章盖章(时间2021年1月18日)。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聘任书》1份,内容为:根据项目管理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固镇县××段任:项目技术总工,聘任时间由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望在任期内认真履行职责。(备注:劳动报酬,按月工资标准为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10日)。落款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部盖章。被告认可,原被告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3日,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发包方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被告在收到该函后撤场,但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事宜,双方纠纷现正诉讼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4500元,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授权聘任书》、仲裁案卷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未付拖欠的工资,该请求隐含的基础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根据双方陈述及共认的证据,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职于被告位于固镇县××段,职务为项目技术总工。双方未提交2020年12月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继续为被告就固镇县××段提供劳动,可以认定双方继续按《聘任书》约定履行,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18日盖“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部”章的《劳动合同》及《授权聘任书》,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与劳动期限一致不合理,授权聘任书内容中包含授权与聘任两部分内容,而授权出示对象为外,聘任出示内容为内,两者融合在一份材料中,与日常生活逻辑相悖。且该两份材料显示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按理早已形成,却未出示与提交,而是在仲裁庭审几日后补充提交,原告未能就上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0500元,扣除原告已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的工资15000元,原告该请求,未超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工资[15000元/月×(9+22÷30)月-15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首先,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聘任书》,并认可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聘任书》载明的工作地点一致,即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包括执行一切与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有关的事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比《聘任书》载明的项目技术总工的岗位更为宽泛。再次,围绕固镇县老火车站旧址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发放等均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程师的身份签收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发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书》,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业务有关。最后,案外人周锦辉、周锦清虽陈述2021年1月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莉芬
审 判 员 黄碧辉
审 判 员 张孟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俏薇
书 记 员 范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