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56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村礼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新基片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124294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新路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035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620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开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采购的混凝土是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筑公司)承建的**群力加油加气站改建加油加氢合建站项目、F-FH荷洲加油站项目。2021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要货单“施工单位: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群力加油加气站改建加油加氢合建站项目;工程部位:引柱;强度等级:C30;预计方数:6方;卸料方式:天泵;预计到达时间:8点;联系电话:158××******”。购销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不需要发票。2022年1月15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898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送货78635元,合计送货10762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21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货款,尚余货款87620元未支付。被告***承包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承揽的**群力加油加气站改建加油加氢合建站项目、F-FH荷洲加油站项目,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项目款范围内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用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未结算支付为由拖延,故起诉。 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订购,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要求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的关于原告主张**群力加油站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加油站项目是由案外人***承包的,与***无关,而***与原告就群力加油站项目进行结算,就应当由他们来解决。另外涉及的关于荷洲加油站项目是由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转包给***承包的,***因荷洲加油站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在原告提供证据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亦证明该项目是由***自己承建的,原告是清楚的。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8页),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回复“我自己做”,表明原告和***达成买卖合同的意向,与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无关。经审查,到庭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属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份),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对三性和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相关项目不是被告***所承包的,无法对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结算单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4份),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认为送货单上工程名字大多标注为荷洲加油站,只有两份送货单上有***签名确认,其他签名的人员均不是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员工,被告梅州建筑公司也不清楚其关系,其中编号为0013892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与结算单不能相互印证,特别是工程项目名称。经审查,《送货单》由被告***等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石化**群力加油加气站改建加氧加油合建站补充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表示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经审查,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开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提出货款月结。2022年1月15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898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送货78635元。上述送货金额合共107620元。被告***已于2021年10月30日、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各10000元,尚欠货款87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且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才正式结算,故违约金应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且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责任。被告梅州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对被告***购买货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620元,并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还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0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