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24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连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947.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9日起受雇于被告在开平XX变电站修建围墙,双方约定报酬350元/天。2022年9月12日,原告在修建围墙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挫擦伤,疑似右足第5跖骨近端、右足舟骨撕裂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387.23元。另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11月20日,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月5日全休。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7.23元,2、误工费:350元/天×116天=40600元;3、交通费:32次×30元/次=960元;以上合共:44947.2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42947.2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称其在2022年9月12日在开平XX变电站修建围墙时从高处摔下是虚假的,原告陈述其摔伤当天多达十几个人在现场施工,除了原告证人证言里面提到的***、***外没有人一个人知道其有受伤的事实,按照正常逻辑来说,若原告真的在工地受伤了,那么一起干活的其他工友怎么会不知道该事实,而原告仅凭其妻子及老乡的证言就证明该受伤时在被告工地是不够的,其妻子及老乡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能采用的,若一定要采用,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这两个人应当作为证人被传唤至庭审现在接受法庭的质询的,否则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前后矛盾的,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项目受伤的事实,根据其提供证据病例的时间2022年9月12日的病例可知,其就诊科室载明系骨科,下面内容描述是活动受限4小时,根据原告妻子的陈述,其受伤时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那么可以推测其就医时间应当系晚上9点左右,众所周知晚上九点医院的专科门诊均已经下班,不可能存在骨科医生还给他看诊的情况,而晚上9点只可能是急诊的情况,因此很明显原告陈述系虚假的,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系在被告项目受伤的,那么其损害责任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原告自称专业的泥水工人,其在修建围墙的过程中应当有最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其摔下也是由于自己的疏忽没有安全措施才导致的,其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结果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只能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不是赔偿。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认为其均没有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几乎每隔一天就要去就医一次,其治疗的是否与其受伤处有关或是一定要治疗均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原告应当要向法庭提供其所有的病理材料而不是仅凭发票就要被告支付款项。误工费中,原告所依据的是开平市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中所陈述的全休天数,被告认为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生来说,对于伤者休息多久也仅仅只是建议大概,没有确切的哪一天到哪一天,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明书是没有证明力的,再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1.1规定,肢体与关节损伤中的擦伤误工期顶7-15天,而原告要求的高达116天远远超过国家应当支持的天数,对此被告也向贵院申请了鉴定,广东中一***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也载明其误工期为15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高达116天,很明显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且答辩人向贵院申请了用药的合理、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机回复无法鉴定,说明其本就是个不合理的用药,请贵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各方的陈述、质证意见等,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开平XX变电站修建围墙的工程,原告主张2022年9月12日其在开平XX变电站修砌围墙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当天前往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DR诊断报告诊断结论:1、右足第5跖骨近端撕裂性骨折?2、右足舟骨撕裂性骨折?该院于同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右踝关节挫擦伤,全休2022.9.12_2022.11.20。期间原告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于2022年11月21日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右踝关节挫擦伤,全休2022.11.21_2023.1.5。被告曾支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该2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因原告到工地闹事,为工程能顺利完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现双方因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提出对原告本次事故的伤势所造成的误工期、用药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广东中一***定中心来函表示:经审核移送材料,鉴定中心无法根据现有材料确认原告右足是否存在骨折,故贵院委托事项中用药的关联性和合理性、骨折相关的误工期无法鉴定,仅能对右踝关节挫擦伤进行误工期鉴定。广东中一***定中心于2023年11月10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5日。鉴定费用16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件的损失具体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涉案损失。
1、医疗费,3387.23元,原告提交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医嘱要求原告全休116天,但经过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日,考虑原告误工期后的门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10=25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202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95916元÷365天×25天=6569.59元。
5、交通费,原告在门诊治疗的过程中,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就诊32次,请求交通费96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损失共为3387.23+6569.59+960=10916.82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表示将XX变电站的围墙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在XX变电站修砌围墙时受伤,有共同施工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也承认XX变电站的围墙工程由其承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包XX变电站围墙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修砌围墙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器具,被告也陈述修砌的围墙大约3-4米甚至更高,被告应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负有安全保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护具以保障其劳动条件,因此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几十年,应当具备足够的工作经验,能预见到在脚手架上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也未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对比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作为受害人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应负担70%的责任即为10916.82元×70%=7641.77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且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被告申请了误工期鉴定,经鉴定误工期确实不合理,则鉴定费1668元(已由被告预付)应由原告负担,则被告尚需支付7641.77-2000-1668=3973.77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73.7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3.6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80元。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
开户行
XX97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