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壹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7民初4855号 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6YDX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壹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大道2号二层2P3号之四号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0396915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新路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0351P。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壹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追加。本案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壹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及被告壹砖公司对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当庭口头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9511.3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9511.3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022年5月,壹砖公司和***因承建从化明珠华隆厂房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水泥、沙等材料,原告按照壹砖公司和***的要求如期提供石粉、水泥、沙等材料并送至上述工程项目地址,在原告提供完毕相关材料之后,原告与***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账后,壹砖公司和***依然未按时支付完毕款项,截止至今日,壹砖公司和***仅支付了25976元,尚拖欠货款人民币1951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壹砖公司和***催促付款,壹砖公司和***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经调查,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是从化明珠华隆厂房项目工程的承建方,案涉货物材料是被告***替梅州建筑公司购买的,***还是梅州建筑公司的员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1.原告方向本人追讨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我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人只是梅州市建筑工程有公司总承包的明珠工业园华隆工地的材料采购管理员,与原告对接材料及对账只是行使本人在该工地的工作职责,账目已经跟原告对清楚,原告没能收到材料款与本人没关,我只是打工的,况且本人在没收到工资的情况下,可谓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工作。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能向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公司)、业主单位广州市从化华隆果菜保鲜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该工程的投资方)。2.作为公司的材料管理员,我只是证明签收了原告所列的材料,但总的结算款并没有最终计清楚,我司对原告多次不按时交货、延期卸货而引起工地停工误工的损失如下:原告证据第4页,前天说好第二天即(2021.7.18)上午8点前拉5车约40立方水泥稳定层石粉到工地的,结果迟迟未到,我催了2次才在下午送到工地,致使工地12人误了半天共6工日,机械半个台班,直接停工损失:6工日*350元/工日=2100元,机械费0.5台班*1800=900元;小计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3000元,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导致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此款应在材料总结算款中抵扣给我司,即总结算尾款为:19511.30-3000元=16511.30元,请求法院主持公平正义,慎重考虑我方的利益及诉求。 被告壹砖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跟原告采购过任何建筑材料,没有在有关此事的任何票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过。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真查看过原告的证据资料,只有证据第8页、第15页有“广东壹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支付审批单”有关我方的信息,该单是我司印制,但单上只有***一人的签字,没有任何我司的其它同事的签字及我司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我司采购了原告的材料并欠其货款。***在2021年3月23日前是我司员工,已于2021年3月23日辞职。因此以后发生的事与我司无关。我司对原告与***的事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公平作出公正的判决。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曾经是我司员工,曾经也是负责采购,但在2021年3月23日提出了辞职申请,所以***用了我司的支付审批单我司也不清楚,没有我司的签字与**,跟我司没关系。 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我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我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让我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第二,我司从未委托本案另外两个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没有委托这两个被告付款;而且是另外两个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也以自身名义向原告支付25976元货款,充分证明原告是与另外两个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是,在原告和另外两个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与我司有关,和得到我司授权和确认。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直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无需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普通砂浆和湿拌砂浆,原告的员工***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石粉、水泥、**等材料的买卖,由被告***下单,原告送货。 202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已**签名的《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记载:“需货方单位:从化明珠华隆厂房项目工地,日期2021/7/5、车牌号粤A×××**、货品1-3石、卸货地点从化明珠华隆工地、重量5.28吨、单价120、金额634元……本月合计金额:45487.30,2021年12月2日交款:14551.00,2022年5月5日交款:11425.00,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累计欠款:19511.30。备注:1.以上单据经双方核对无误,并由双方代表签名即生效,双方以此单据作为付款凭证。2.需货方单位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否则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在需货方签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经查,2021年12月2日,***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方员工***支付14551元;2022年5月5日,***通过个人账户62×××78向原告支付11425元,庭审中,被告***称不认识***,认识***,但不清楚***为何付款。 另查,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均由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购买社保。庭审时,被告***表示其曾是被告壹砖公司的员工,后为梅州建筑公司的员工,现已非梅州建筑公司的员工。 再查,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该表记载:“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农产品产地仓储冷链物流加工车间建设项目办公楼工程、厂房工程(自编厂房A),致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下列工程(部位)的模板、钢筋工程等已施工完毕,经自检符合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并请准予浇筑混凝土……”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在该表**,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显示“***”。原告以该证据及被告梅州建筑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梅州建筑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被告***辩称其仅为材料管理员,原告应向梅州建筑公司和业主单位广州市从化华隆果菜保鲜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投资方)主张权利;被告壹砖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已非其员工,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梅州建筑公司辩称其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无需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结合各方意见,本案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清偿主体。 关于被告壹砖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送货时已知晓被告***非壹砖公司的员工,其要求壹砖公司承担责任仅依据一张《广东壹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支付审批单》,但该审批单无壹砖公司**确认。被告***曾在该公司工作,有空白审批单亦属正常。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案涉材料经壹砖公司授权,现壹砖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壹砖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州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从未授权被告***购买案涉材料,事后亦未追认。原告和被告***要求梅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交易案涉材料时被告梅州建筑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及一份盖有被告梅州建筑公司公章的《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但该审批表与案涉材料买卖无关系,非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授权被告***购买材料证据。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及***有无其他授权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无。原告在被告***向其发送社保缴费记录后才申请追加被告梅州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可推定案涉买卖关系成立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为被告梅州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的采购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梅州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的采购行为未构成对被告梅州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受工作安排采购案涉材料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下单购买石粉、水泥、沙等材料,原告依约供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6月14日,被告***在《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5月8日合计货款45487.3元,2021年12月2日和2022年5月5日分别已付14551元及11425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累计欠款19511.3元,并承诺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否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依约支付1951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21年7月8日逾期送货,造成停工损失,要求从货款中抵扣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22年6月14日在《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款项,现又就该款项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梅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信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账号 44050110260300000154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鳌头支行 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