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8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新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华隆果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广从北路1056号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
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筑公司)因与邓某、广州市从化华隆果菜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由***向邓某支付劳务费62887.75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梅州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以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最终的责任,即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和改判。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最终的全部责任。1.在梅州建筑公司、***、华隆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的往来文件中,三方都明确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在其与邓某的电话录音中承认是其自行承包的涉案工程,不是梅州建筑公司。3.梅州建筑公司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二、在本案的劳务合同履行中,从未与梅州建筑公司有直接关系,故本案欠款责任应当由直接的合同当事人即***承担。1.***(梅州建筑公司的专职安全员)、***自始至终没有以梅州建筑公司名义给予邓某劳务分包,劳务费用相关单据的签订也不是以梅州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这两人是亲兄弟,***是受***指派的,所以相关事项没有经过梅州建筑公司确认。2.邓某也始终不知梅州建筑公司的存在,在起诉后都不能确定梅州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进而在开庭前打电话给***确认并录音,但***否认梅州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认为是其自行承包的。3.最重要的是款项结算也没有经过梅州建筑公司确认,而且此前支付的劳务费也是***直接支付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的。为此,梅州建筑公司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以维护梅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梅州建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其方认为***控股的广东壹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应当由广东壹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来直接承担责任,而广东壹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有资质的。
邓某辩称,不同意梅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梅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隆公司、梅州建筑公司、***、***向邓某支付劳务费用62887.7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28873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梅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工业园的华隆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梅州建筑公司总承包。2021年9月,邓某经人介绍认识***,***安排邓某到广州市从化区××工业园的华隆厂房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挖机劳务服务。在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施工期间,由***和案外人***分别通过微信具体安排邓某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
邓某分别提交邓某与***、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截取部分内容如下:2021年9月15日10:04,***称(语音转文字内容):“******啊,下午啊,这个120要来,要过来做一个下午啊,可能那三个开会的三个承台选出来,要把那承台挖出来,还有一个生活区那里要挖一个化粪池,说要搞一个下午的。要搞半个台班的,最少半个台班的”、“要明天,我想我那个消防池啊,要200跟120机,要两台挖机来啊,你看看怎么安排呀,二零机跟120.具体的怎么安排那个机械你过来的时候,你就跟现场那个陆工商量着来看怎么搞”;2021年9月18日上午约11时,***称:“200斤120都要,现在着急的是应该是200斤,我要200斤要出土,要挖土,要把这个地下室整个土出来先出掉”;2021年9月19日16:04,***称:“老板,老板,你们还可不可以加多台机过来,200机呀,能不能加多一台,天气好的话,每天都有的干”。
邓某提交9月、10月、11月、12月共4份《起点工程机械挖机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该4份对账单班组签字均有邓某的手写签名,梅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均有案外人***手写签名,经手人均有梅州建筑公司材料员即本案***手写签名。其中9月(9月8日至9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结算金额为41550元;10月对账单(10月2日至10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32969元;11月对账单(11月1日至11月20日)显示结算金额为33468.75元;12月对账单(12月11日)显示结算金额为900元。以上4份对账单结算金额合计108887.75元。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4月29日向邓某转账36000元(交易附言:“从化华隆项目10月11月挖机台班工程款”)、10000元(交易附言:“从化华隆项目勾机台班费”)。
另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梅州建筑公司为***购买社保个人信息截图、盖有梅州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项目部5月份工资表》《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是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盖有梅州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项目部5月份工资表》显示***的职务为材料员,案外人***职务为执行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梅州建筑公司为***购买社保个人信息截图、盖有梅州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项目部5月份工资表》《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分别为梅州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邓某通过本案***联系承接“广州华隆厂房项目”提供挖机劳务。本案梅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和***与邓某进行对账并在9月、10月、11月、12月共4份《起点工程机械挖机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此举应视为梅州建筑公司与邓某的结算行为,故***作为梅州建筑公司的员工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因梅州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施工单位,且又与邓某有结算行为,故应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州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劳务为***承包和自行组织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劳务交由***承包。即使***曾向邓某转账劳务费,从转账附言也只能说明部分涉案劳务费是通过***的账户转付给邓某,本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承包涉案劳务。假若涉案劳务是通过梅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交由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承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劳务费仍应由梅州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而华隆公司虽然作为建设单位,但没有雇请邓某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也没有与邓某有结算行为。涉案工程为梅州建筑公司总承包且建设单位与梅州建筑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因此,华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关于涉案劳务费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邓某主张涉案劳务费共计108887.75元,其中46000元的劳务费已通过***向其支付,现尚有劳务费62887.7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对账单4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某的提出劳务费共计62887.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梅州建筑公司应承担邓某劳务费62887.75元的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梅州建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邓某劳务费,造成邓某的损失,故邓某主张要华隆公司、梅州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62887.75元为基数,自邓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从2023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书面答辩提出要求邓某退还46000元给***,再由***返还以上借款给其的诉求,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与邓某及***的经济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62887.75元及利息(以62887.7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给邓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86元(邓某已预交686元),由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邓某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686元。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梅州建筑公司提交4组证据:证据1.律师函、梅州建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华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发出的函,拟证明:梅州建筑公司、***、华隆公司均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支付请款单,拟证明:以梅州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都是先经过梅州建筑公司确认后,再向梅州建筑公司请款支付。证据3.合同,拟证明:1.***就案涉工程经常已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支付、结算款项,而不经梅州建筑公司确认和付款;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证明,拟证明:1.梅州建筑公司已经结清与***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邓某质证称: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法院去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梅州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包,邓某为其提供劳务,且邓某也与梅州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账,确认劳务费的金额,梅州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至于***与梅州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邓某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从律师函中也可显示,***只是梅州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倘若如梅州建筑公司所述其与***之间的关系,也是属于违法分包,那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梅州建筑公司也是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华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中第一份律师函,第二份梅州建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第三份华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华隆公司仅确认***为结构工程的部分实际施工人,至于是否是现场负责人,华隆公司并不清楚。对于其余证据,华隆公司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华隆公司对于其双方的关系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务费和利息的支付,梅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应该判由***向邓某支付劳务费62887.7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劳务费已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梅州建筑公司为***购买社保个人信息截图、盖有梅州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章的《工程项目部5月份工资表》《广州凯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函》均显示***、***为梅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梅州建筑公司与邓某的结算行为,梅州建筑公司虽对该证据中加盖的工程项目章不予确认,但其并不否认该章的存在,且在其早于2021年8月30日就已知道该章存在的情况下并无表示异议,亦未采取相应措施,案涉加盖该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其虽主张案涉劳务由***承包,但其并未提交承包证明等证据,且即使其主张成立,案涉劳务若存在分包或挂靠,此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梅州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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