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02民初1420号
原告:山西精正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精正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精正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西精正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时小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