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6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36XA。
法定代表人:袁胜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有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北有色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井下挡水墙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案涉工程款纠纷应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本院查明:2019年1月10日,华北有色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平邑县山东黄金归来庄矿业有限公司的井下涌水点挡水墙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井下挡水墙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与华北有色工程公司签订的《井下挡水墙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工程所在地在平邑县,本地仲裁机构有且仅有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临沂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故***、华北有色工程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本院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长美
书 记 员 王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