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宝,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荣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京北工业区工农路47号康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牛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爱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荣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在已经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指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起诉状不存在任何瑕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起诉状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瑕疵或者虚假。***在第一次起诉时,还参加了庭审的旁听,对此原审法院是知情的。2.起诉状形式上也不存在瑕疵,形式合法有效。***、***、王爱宝的起诉状用什么纸张、什么字体,均是自由选择的,法律并无规定起诉状纸张和字体需要一致。但原审法院通过纸张和签字页推断,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不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主观臆断,并无依据。(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认定起诉状内容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质证环节,***、***、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示了***、***、王爱宝证据涉及的原件材料,若起诉状不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法取得相关原件。***、***、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状有瑕疵,庭审过程也对起诉内容进行了确定。而且,如果原审法院对起诉状质疑,可以通过电话或发送文书等方式直接与***、***、王爱宝进行确认,也能够弥补原审法院认为的起诉状的“瑕疵”。(三)原审法院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起诉材料均提交到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法院也对起诉状进行了核实,庭审中原审法院及中荣公司和有色工程公司均未提及起诉状内容不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也多次就和解事宜电话联系***、***、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原审法院却又以起诉状“有问题”联系***、***、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宝也尽量配合出具了公证书,但原审法院还是不认可公证书内容。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
中荣公司辩称:(一)***、***、王爱宝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起诉状》第一页与第二页字体一致,页码连续,最后一页无正文内容,为签字页,因该签字页与前二页字体不一致,页码与前二页也不连续,故无法证实该签字页就是该《民事起诉状》的签字页,从而无法确认诉讼的提起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爱宝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爱宝于2020年11月18日在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按原审法院所要求的在其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确认,或者将本次诉讼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进行公证。***、***、王爱宝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三人于2020年11月18日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的过程,不能证明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签字是三人所签。(三)原审法院依据***、***、王爱宝代理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材料立案并无错误。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时,采取的登记制度,对于立案时提交的材料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爱宝的起诉并不任何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有色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
***、***、王爱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王爱宝起诉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ZL20172086××××.4、专利名称为“一种超短半径井造斜导向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王爱宝所有;2.诉讼费用由中荣公司、有色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爱宝从2011年开始委托中荣公司加工超短半径水平井技术,***和王爱宝从2011年开始通过电子邮件给中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素杰发送大量图纸,2012年5月,***为防止加工技术被泄露,与中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素杰签订了关于超短半径水平井的保密协议,要求中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素杰对***、***、王爱宝委托加工的技术严格保密。但中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素杰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规定,将***、***、王爱宝的保密技术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中荣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将涉案专利通过著录事项进行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中荣公司和有色工程公司共有。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与***和王爱宝给中荣公司牛素杰发送的图纸基本一致。***、***、王爱宝获知中荣公司申请专利后,多次与中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素杰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爱宝提交的起诉状存在严重瑕疵,***、***、王爱宝提交的起诉状共三页,第一页和第二页字体和纸张一致,最后一页无主文,仅有***、***、王爱宝的签字,纸张和字体与前两页明显不一致,标注的页码为第一页。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与***、***、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沟通,要求***、***、王爱宝经公证在起诉状第一页和第二页上进行签字确认,或到法院当面签字确认,但***、***、王爱宝一直未进行确认,应视为***、***、王爱宝未提交合格的起诉状,不能确定本次起诉是否是***、***、王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爱宝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爱宝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共有三页,前二页包括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标明页码为1、2页,第2页最后一行为(以下无正文)。最后一页为签字页,***、***、王爱宝在该页签名按指印,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标明页码为1页。***、***、王爱宝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王爱宝,受委托人为高泽传、韩苗苗,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王爱宝签字按指印,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核对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王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韩苗苗到庭参加诉讼,中荣公司、有色工程公司并未对高泽传、韩苗苗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认定各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审法院确认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归属。2020年11月18日,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东营渤海证民字第28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王爱宝,证明***、***、王爱宝于2020年11月18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按指印。该民事起诉状与***、***、王爱宝提交原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一致,***、***、王爱宝在该民事起诉状的每一页上均签名、按指印。页码分别标为1、2、3页。***、***、王爱宝将该公证书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采纳。202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分别与***、***、王爱宝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三人均确认《民事起诉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原审开庭后为证明《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还一起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爱宝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爱宝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存在瑕疵,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裁定驳回起诉。***、***、王爱宝因对此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爱宝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形式上确有一定瑕疵,包括页码标示不连贯、签字页单独列制等,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通常情况下,在起诉状中具名并签字或盖章的原告,在同时满足其他起诉要件的情况下,被认为是适格的原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阶段进行,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材料存在瑕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补正,必要时,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
本案中,首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亦未就此进行审查,而是确认了出庭人员的身份,并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庭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地位存疑,提出补正要求。***、***、王爱宝按照要求办理了公证,对《民事起诉状》的形式瑕疵进行了补正,并提交给了原审法院。本院认为,***、***、王爱宝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已经弥补了《民事起诉状》的形式瑕疵,证明《民事起诉状》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对此未予记载和确认,也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有误。其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爱宝的起诉。该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该条规定的是起诉的形式,并非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王爱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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