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827828。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孙舟是多年合作伙伴。2016年5月初,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曲靖碧桂园样板房装饰工程约1200平米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市场价加20%执行。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交付,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原告结算造价为547145.03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294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53145元至今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尾款,应按合同法规定支付应付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8267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饰工程劳务尾款253145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29533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已经支付294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工程是分包工程,那分包工程的价格肯定不会超过总包工程的价格,但原告的诉状中称双方的价格约定是按照市场价加价20%,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与实际项目的开发商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面积大概为2030平方米,合同总价才395128.2元,而原告自己陈述其分包的工程为1200平方米,但是工程的造价高达547142.03元,说明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比我方和项目总包方发出来的价格高出了20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本案中被告与实际发包人之间就该施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对方仅仅支付了132000元,由于我公司体谅到原告方手下有许多农民工,我方仍然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全部施工款项,我方与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钥匙签领确认书、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曲靖市麒麟碧桂园临时通行证、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被告口头将曲靖市碧桂园样板房面积约1200平米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曲靖永宝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脚手架、拉杆、台板、万向轮等器材;曲靖麒麟碧桂园样板间别墅区及大平层、健身房等装饰工程承包人是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
2、曲靖市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授权委托书、预(结)算工作保证书,证明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经被告方成本经理顾洋滔、总经理尹牧河结算签字认可,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47142.03元;顾洋滔是被告公司成本经理,尹牧河是被告公司总经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钥匙签领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我方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这份证据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的。对移动脚手架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临时通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已经无法看清,无法证明其身份。综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项目开工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竣工时间是6月24日,与该份证据上的时间是不相符合的,按我公司的要求,若是要进行结算审定,首先要由各个部门签字,才能作为结算审定的依据;对授权委托书上有我公司公章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因为代理人处是空白的;认为预(结)算工作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口头将曲靖市碧桂园样板房面积约1200平米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经被告方成本经理顾洋滔、总经理尹牧河结算签字认可,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47142.03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曲靖碧桂园G165、G171样板房装修工程/Y002T、Y089-1实体板房装修工程/健身房、游戏室简单装修工程/7、8、9号楼泛会所、实体板房装修工程/三楼监控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曲靖市麒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曲靖碧桂园G165、G171样板房装修工程/Y002T、Y089-1实体板房装修工程/健身房、游戏室简单装修工程/7、8、9号楼泛会所、实体板房装修工程/三楼监控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曲靖碧桂园公司面积为2030平方米的项目开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395128.2元,该合同曲靖碧桂园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32000元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被告在曲靖碧桂园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累计垫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94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针对普通装修,原告方针对的是样板房,样板房的装修品质是高于普通装修的;另外说明一点,该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该份证据最后的签字和印章,与我方提交的证明中签字的人是一致的。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曲靖市碧桂园样板房分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由被告公司成本经理顾洋滔及总经理尹牧河在名为《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施工面积约1200㎡,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项目名称为:YJ245T-3户型样板间、G165-T户型样板间、G171户型样板间、YJ140户型样板间、监控室、健身房和游戏室、样板间墙纸、YJ125-T-1户型样板间,结算价合计为547142.03元。被告已支付29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虽未在2016年12月15日直接授权顾洋滔及尹牧河代表公司就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但庭审中被告认可顾洋滔及尹牧河均系其公司员工,故在客观上顾洋滔及尹牧河能够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顾洋滔及尹牧河有代理权。故顾洋滔及尹牧河的该结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仅为294000元,据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2531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253142.03元(547142.03元-294000元=253142.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已明确载明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142.03元,并以25314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仲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