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灵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827828。
法定代表人:孙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审理了本案。经询问到庭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2019)云03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⒉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远远超过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作了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施工面积为203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95128.2元,但本案被上诉人施工面积仅为1200平方米,工程价款却超过上诉人与发包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当中签字的顾洋滔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的结算总价。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时顾洋滔已经离职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包的两千多平方米的工程中有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但是有部分不在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比如有三个样板间是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但合同里没有,所以包干价39万多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另做的。工程完工后,付款条件成立起就应该支付利息,有没有装修资质并不影响利息支付的依据。顾洋滔和尹木河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尹木河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没有装修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欠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饰工程劳务尾款253145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29533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曲靖市碧桂园样板房分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由被告公司成本经理顾洋滔及总经理尹牧河在名为《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施工面积约1200㎡,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项目名称为:YJ245T-3户型样板间、G165-T户型样板间、G171户型样板间、YJ140户型样板间、监控室、健身房和游戏室、样板间墙纸、YJ125-T-1户型样板间,结算价合计为547142.03元。被告已支付29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虽未在2016年12月15日直接授权顾洋滔及尹牧河代表公司就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但庭审中被告认可顾洋滔及尹牧河均系其公司员工,故在客观上顾洋滔及尹牧河能够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顾洋滔及尹牧河有代理权。故顾洋滔及尹牧河的该结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仅为294000元,据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2531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为253142.03元(547142.03元-294000元=253142.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已明确载明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142.03元,并以25314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组织了双方到庭进行询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⒈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⒉顾洋滔在《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1,双方认可存在分包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成本经理顾洋滔及总经理尹牧河在名为《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及结算价547142.03元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为294000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253142.03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工程结算金额远远超过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明显不合常理为由抗辩,并据此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顾洋滔在《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认可顾洋滔、尹牧河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顾洋滔、尹牧河分别在成本经理、总经理位置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核实顾洋滔、尹牧河在上诉人公司中的具体职位,由于前期工作由顾洋滔、尹牧河代表公司接洽处理,如工程进行中人员变动,上诉人应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未通知被上诉人,顾洋滔离职的情况或更换人员,因此成本经理顾洋滔和总经理尹牧河在名为《曲靖碧桂园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表述不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142.03元;并以25314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25314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由上诉人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