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472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舟,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灵光街10号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张晓强(实习),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灵宁、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尾款1529204.43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26123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俊福花城保障房1#地块5-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15、16、17栋520套面积共计27973.2平方米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4699497.60元,被告最终按实际完成套数向原告结算,工期82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作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一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入场施工至2015年9月底完工交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拖延至2018年5月3日才向原告作出结算审定,确认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774621.64元+10005元共计4784626.6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529204.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应按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3%。工程目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保修金给对方;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161342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4699497.60元的89%,对被告已垫付的水电费、保险费共计35751.97元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5-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15-17幢面积共计27937.2平方米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4699497.60元,工期为82天(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保修期为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作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
2、《俊福花城保障房1#地块15、16、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及《工程增加确认函》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入场施工至2015年9月底完工交付,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至2018年5月3日才向原告作出结算审定,确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784626.64元;
3、《俊福花城保障房1#地块5-17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俊福花城保障房1#地块15、16、17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公共部分包干总价结算为787393.79元。该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8264元,多支付80870.21元可以从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4、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在曲靖碧桂园别墅区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资料。欲证明顾洋涛是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结算员、成本经理。
综上,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精装修工程尾款为:合同结算价4784626.64元-已收取的精装修部分工程进度款3174552元-公共部分合同多收工程款80870.21元=1529204.43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开工;对证据2中的《结算审定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进行验收,验收日期是空白的,没有完工日期,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工程增加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室外部分装修,与《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5-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关;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扣减多收工程款80870.2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欲证明内容在“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评述。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5-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
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4699497.60元。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资料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两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就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收条16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9月17日支付15万元、10月29日支付30万元、11月27日支付20万元、12月22日支付17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37万元、2月2日支付60万元、3月25日支付47000元、5月19日支付28万元、7月8日支付22万元、9月22日支付18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8万元、2017年8月9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54342元、9月4日支付35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1342元,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60%的支付比例,已经支付至89%,被告现阶段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施工班组购买保险表。欲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保险费4451.9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或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4、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3月水电费确认函。欲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月30日、2016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共计295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或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
5、电梯清洁费用确认单。欲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电梯清洁费用18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或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综上,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61342元及垫付水电费、保险费及清洁费共为35751.97元,以上共计4197093.97元。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的2016年1月31日被告所支付的37万元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对2019年2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认为是支付室外公共部分的款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被告财务主管微信记录截屏、鑫龙公司抵款电脑截屏、申请(抵房)附件即鑫龙超凡(湾流海A5-5-1805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打印稿、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代发工资清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以上证据欲进一步证明,1、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抵款房屋(原为湾流海,后改为琥珀俊园5-1805房屋)进行的认购,按鑫龙公司电脑记录的客户就是***,联系电话135××××6592也是***的电话,后更名给易平,联系电话也仍然是***的号码;2、2015年11月20日,湾流海A5-5-1805房屋抵款程序在开发商处得到审批;3、原告更名给易平后,由易平与鑫龙公司及开发商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了该套房屋系工程抵款房屋,并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文思带领易平签订了三方协议;4、2016年4月25日,易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故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37万元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实际支付37万元工程款,也不存在用以上房屋冲抵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补充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因在收条中未注明系支付室内还是公共部分的款项,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将该30万元计算在支付公共部分,对多支付的公共部分的工程款80870.21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为4161342元-30万元=3861342元及垫付水电费、保险费及清洁费为35751.97元,以上共计3897093.9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5-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15-17栋面积约27937.2平方米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4699497.60元,工期为82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提前至8月6日前支付;其余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于次月30日前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资料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自发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开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起计算。
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俊福花城保障房1号地块15、16、17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结算审定,结算价为4774621.64元;被告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字确认增加15、16、17栋楼梯前室墙面腻子粉修复及腻子粉乳胶漆工程量的价款为10005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784626.6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861342元,垫付水电费、保险费及清洁费为35751.97元,以上共计3897093.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87532.67元。减去公共部分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0870.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06662.46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认定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装修工程的义务并且房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后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辩称应交该案移送至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因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另外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引发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对被告所持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7%,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因为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且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修金3%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806662.46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因原告未提交完工交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以尚欠工程款806662.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自竣工结算即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6662.46元及以尚欠工程款806662.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4元,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1867元,剩余90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建芳
审 判 员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