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满杨,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灵光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满杨诉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为采购部主管,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基本无休息。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3500×11)(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3500×4);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59862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没有在仲裁时效内提起请求。2、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是外地户口,被告一直要求他提供相应材料,但是直到他离职的时候都没有提交,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和满杨是约着一起离职的,属于无故旷工。关于2月的工资问题,该笔工资已经做在工资表上了,原告随时可以来领取,但是金额是1994元。被告通知了原告,他一直没有来领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人员招聘表、新员工试用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新员工入职须知、超凡意匠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个小时;2、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
四、银行对账明细、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工地补贴为每月1000元;2、被告的员工***的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上面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薪酬是25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500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签字的人与本案均没有关系,既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本案被告的盖章,并且只是一个复印件。新员工须知上也没有原告所要主张的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考勤制度也是一样的,没有公章、没有公司的标识,无法认为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提请法庭注意,序号27满杨的考勤明确显示公休4天,如果无休息的话是不可能有公休的。证据四、对账明细与我们的工资表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有1000元的工地补贴。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写的很清楚,是供***向银行贷款之用,通常都是公司为了方便员工而高出实际工资的证明,并且***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原告也不是同样岗位,不可能有同样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凡原告加班的,均已支付了加班费,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凡是买了社会保险的员工都没有保险补贴这一栏。
二、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已经查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一、工资单签字的真实性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工资表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被告将工资分册成了加班工资和保险,从上面也可以看出来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在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但是到2013年开始原告的基本工资突然变成了1300多,并且从2013年开始原告的加班工资每个月都是一样的,因此我们认为是被告将工资表分拆。对于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了。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新进员工须知、考勤管理制度,因被告否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24日的考勤表,系原告提供,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据四的真实性,本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材料采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每月都有加班情况。但从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中证明,原告每月加班费为46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2、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3、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4、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59862元。5、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元。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补办补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二、原告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原告2010年8月30日至9月工资1041元,2010年10月工资1826元,2010年11月、12工资均为2000元,2011年1月工资875元,2011年2月工资1806元,2011年3月工资1550元,2011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该期间工资共计19098元。2013年3月工资998元,2013年4月工资2256元,2013年5月工资2391元,2013年6月工资2324元,2013年7月工资2413元,2013年8月工资2237元,2013年9月工资2438元,2013年10月工资2430元,2013年11月工资2021元,2013年12月工资2367元,2014年1月工资5391元,2014年2月工资2500元,原告离开公司前12月平均工资为248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2月28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自然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聘用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根据原告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领取的工资数额,本院支持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9098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该权利,否则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人民币9921.6元(2480.5元×4=9921.5)。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均有加班的情形,但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可以看出,被告均对原告的加班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告确实未领取该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原告该月工资为1994元,被告主张该工资中扣除了原告事假480元及迟到26元。因被告未能提交当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事假及迟到情况,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2500元支持原告2014年2月未领取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满杨与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杨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98元;
三、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21.6元;
四、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满杨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
五、驳回原告满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