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灵光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为采购部采购员,每月工资3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基本无休息。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周末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5200元(3200×11)(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3200×3);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3972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8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没有在仲裁时效内提起请求;原告自己签署了其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可能强迫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当支付,理由是原告离职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旷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自行离职。凡是加班的员工被告都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没有支付或者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应聘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新员工入职须知、超凡意匠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个小时;2、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
四、银行对账明细、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工地补贴为每月1000元;2、被告的员工***的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上面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薪酬是22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200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签字的人与本案均没有关系,既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本案被告的盖章,并且只是一个复印件;新员工须知上也没有原告所要主张的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考勤制度也是一样的,没有公章、没有公司的标识,无法认为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提请法庭注意,序号28***的考勤明确显示公休4天,如果无休息的话是不可能有公休的。证据四、对账明细与被告的工资表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有1000元的工地补贴;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写的很清楚,是供***向银行贷款之用,通常都是公司为了方便员工而高出实际工资的证明,并且***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原告也不是同样岗位,不可能有同样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凡原告加班的,均已支付了加班费,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且由于原告不签合同,被告也发放了保险补贴。
二、申请书,证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三、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已经查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工资单签字的真实性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工资表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被告将工资分册成了加班工资和保险,从上面也可以看出来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在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但是到2013年开始原告的基本工资突然变成了1300多,并且从2013年开始原告的加班工资每个月都是一样的,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工资表分册。证据二、对于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提请法庭注意,上面写的是2013年5月14日,当时是按公司要求写的,但是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7月18日,这个申请是补写的。证据三、对于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了。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新进员工须知、考勤管理制度,因被告否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24日的考勤表,系原告提供,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采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每月都有加班情况,但从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中证明,原告每月加班费为405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2、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52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7);3、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4、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39724元;5、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8元。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补办补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二、原告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写有申请一份,申请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公司开始试用,2011年9月18日转正,担任材料员一职,在此期间公司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申请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任职,请公司领导给予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2月28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自然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自己书写的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公司故意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身,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申请书系被告逼迫所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处系自己主动为之,并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均有加班的情形,但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可以看出,被告均对原告的加班支付了加班费。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告确实未领取该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原告该月工资为1408月,被告主张的该工资中扣除了原告事假756元及迟到36元。因被告未能提交单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事假及迟到情况,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的工资2200元支付原告2014年2月未领取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