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9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案涉借款打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后由***使用,故应由***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中的2万元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在内。
董巧芳辩称:1、《借款协议》是***与***签订,款项也打入了***制定的账户,故***是实际借款人,鼎禾公司仅为担保人;2、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协议》与《借据》中均有约定;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鼎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董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支付利息7.1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3、***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5、鼎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鼎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与***(借款方)、鼎禾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以转账方式支付,***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5×××29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期满前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款项,应于借款期满前三天内向***提出延期还款的要求,由***决定是否同意。***同意延期的,不需征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同意而由鼎禾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逾期未还的,按逾期未还部分总额的6%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为保证该借款及时归还董巧芳,***同意由鼎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为***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不能按期还款的,鼎禾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5×××29的账户转款50万元。
同日,***(借款人)、鼎禾公司(担保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巧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转账为500000.00元,现金无元),利息为3%。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借款人承诺到期全额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鼎禾公司承诺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借款人到期不还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满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18年1月15日,***诉至该院。
审理中,***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7.1万元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鼎禾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向***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出具的《借据》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偿还该款,故对***请求刘洋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请求***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借款逾期未还的,***按逾期未还部分总额的6%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现***就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由***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请求***承担***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鼎禾公司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鼎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鼎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巧芳律师费2万元;三、鼎禾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鼎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称自己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一方面,《证明》中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出借人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6月14日,出借人为董巧芳,《证明》所载借款是否系案涉借款存疑。在***未到庭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协议》仅在***、***与鼎禾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将借款交由***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损失。***与***、鼎禾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借款逾期未还的,***按逾期未还部分总额的6%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就其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鼎禾公司承担。故,对***诉称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晗